(2014)睢非诉行审字第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睢宁县公安消防大队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睢宁县公安消防大队,睢宁县天鹏网吧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睢非诉行审字第0049号申请人睢宁县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红叶北路44号。法定代表人柳小强,男,该消防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孙保代,男,该消防大队参谋。被申请人睢宁县天鹏网吧。住所地睢宁县王集镇中心街。投资人尤敦跃,该网吧负责人。申请人睢宁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9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睢宁县天鹏网吧封闭该网吧北侧安全出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作出睢公(消)行罚字(2014)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5000元。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9月15日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4日催告后,亦未履行其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2月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睢宁县公安消防大队申请执行的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睢宁县公安消防大队申请执行的睢公(消)行罚字(2014)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东方审判员 张宜红审判员 金传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