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洪铁立与曾庆春、朱彩仁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铁立,曾庆春,朱彩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389号原告洪铁立,男,52岁,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危冠元,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庆春,男,40岁,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朱彩仁,女,35岁,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洪铁立与被告曾庆春、朱彩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危冠元及被告曾庆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彩仁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铁立诉称,被告曾庆春于2012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4500元,原告于同日以现金方式在原告住所地向被告曾庆春交付了全部借款。被告曾庆春于2013年12月27日出具借条,承诺在2014年6月24日前还清借款。被告朱彩仁系被告曾庆春的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两被告均拒绝。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45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曾庆春辩称,2011年以前其确有向原告借款,该借款本息均已还清,自2012年起其并未向原告借款,借条是原告写好后逼迫其签字的,实际没有借款事实。被告朱彩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曾庆春于2012年1月24日向洪铁立借款104500元,后于2013年12月27日就该借款出具《借条》,写明其中3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并承诺于2014年6月24日前还清借款。另查明,曾庆春与朱彩仁系夫妻关系,讼争借款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条》、人口信息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洪铁立与曾庆春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曾庆春虽抗辩称该《借条》系其受胁迫而签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曾庆春应当偿还借款。洪铁立要求曾庆春偿还借款104500元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曾庆春未依约还款,洪铁立主张曾庆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系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讼争借款发生于曾庆春、朱彩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洪铁立主张朱彩仁对曾庆春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朱彩仁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庆春、朱彩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洪铁立借款1045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1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8元,由被告曾庆春、朱彩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晓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超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