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一初字第3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李金欣与杨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欣,杨贯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3392号原告李金欣,男,生于1971年7月16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杨贯民,男,生于1967年10月11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李金欣诉被告杨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金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贯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欣诉称,我与被告杨贯民私下交往颇多,他又是工行西城分理处客户经理;2013年3月3日,杨贯民向我借款50万元并承诺月息2分,两月归还。出于对杨贯民的信任,我从亲戚朋友那里筹得50万元借给杨贯民,两个月后向他要钱,他以种种理由不还,从借钱至今即将届满两年,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贯民偿还原告借款5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贯民缺席无答辩。原告李金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3月3日被告杨贯民借原告现金50万元整。被告杨贯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李金欣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3日,被告杨贯民借原告李金欣现金5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金欣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杨贯民,2013.3.3”。借款到期后,原告李金欣多次催要,被告杨贯民未偿还,导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杨贯民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杨贯民已偿还原告李金欣4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贯民向原告李金欣借款,有其给原告李金欣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李金欣要求被告杨贯民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贯民已偿还的4000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李金欣要求被告杨贯民自2013年3月3日起按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中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所诉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0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贯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金欣借款49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来贷款利息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杨贯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贵云代理审判员 魏艳芳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