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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何章成、陈喜和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成,陈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65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成,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羁押,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羁押,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成、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成、陈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河北*路南*号来来商行因事与店主何某业发生争吵,何某成将商行内货架推倒,导致部分商品掉地损坏。杏坛派出所接报案后,民警梁某强、治安员梁某全到现场处理,发现何某成、陈某某在现场附近,上前对二人盘问,二人拒绝接受盘问,梁某全拿出摄像机拍摄,何某成用脚踢梁某全的腹部,陈某某用鞋打梁某全的头部,将梁某全打伤。经鉴定,梁某全所受损伤造成顶部头皮肿胀,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及处警经过;被告人何某成、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梁某全的陈述;证人何某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成、陈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成、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梁某全对被告人何某成、陈某某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成、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均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各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徐浩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惠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