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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张一×故意伤害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475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一×(曾用名:陈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一×与被害人张五×系同村村民。2014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张一×在蓟县东赵各庄镇棒漳屯村村北庄稼地处,因怀疑被害人张五×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将张五×致伤,经蓟县人民医院诊断,张五×之伤为双眼钝挫伤,双侧眼眶内壁骨折,双眼睑皮下瘀血,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左眼睑皮肤挫裂伤,双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轻型颅脑损伤。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五×双侧鼻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双眼睑、双侧眼眶内壁、右侧上颌骨额突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关于民事赔偿事宜,被告人张一×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张五×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五×陈述,证人张二×、陈一×、杜××、陈二×、纪××、张三×、张四×证言,被告人张一×供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损伤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一×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张一×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张一×认罪、悔罪;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综上,对被告人张一×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晓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茜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