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许长记与杜长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79号原告许长记,男,1960年出生,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刚,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光,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杜长义,男,1972年出生,住济南市。原告许长记与被告杜长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兰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长记的委托代理人赵刚、张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长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长记诉称,被告杜长义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尚欠人民币20万元未归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杜长义偿还借款20万元;2、被告杜长义支付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许长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杜长义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证据2、被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尚欠款20万元,并承诺该欠款用其工资和奖金收入进行偿还;2014年12月2日再次承诺其工资和奖金收入由原告代领,以偿还借款。被告杜长义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事,且为楼上楼下的邻居。2013年11月被告杜长义向原告许长记借款30万元,言明几日内归还。因多日未还款,被告杜长义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许长记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许长记现金叁拾万元整。”后原告许长记向被告杜长义追要借款,被告杜长义偿还10万元,并向原告许长记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杜长义于2013年11月份借许长记钱款20万元整,本人同意自2014年10月份起,工资与奖金由许长记代领,至还清为止。如我本人能提前归还,代领工资与奖金自行终止。”2014年12月2日,被告杜长义再次书面承诺,以其奖金及工资偿还借款。原告许长记并未收到被告杜长义的还款。原告许长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杜长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许长记提交借据和被告承诺书,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未予抗辩,故原告许长记与被告杜长义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杜长义作出还款的承诺却未履行,被告具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对债权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许长记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被告杜长义承诺还款之日(2014年9月17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长记主张利息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利息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长义偿还原告许长记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杜长义支付原告许长记借款利息(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许长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0元,减半收取2160元,保全费1600元,共计3760元,由被告杜长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