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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永昌县河西堡镇给排水管理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昌县河西堡镇给排水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115-3号申请执行人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东升,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永昌县河西堡镇给排水管理所。申请执行人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永昌县河西堡镇给排水管理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2014)永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案件款300000元。2015年2月9日,被执行人向本院交纳案件款92075元。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剩余案件款,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永昌县河西堡镇给排水管理所在中国建设银行河西堡支行的存款107925元。2015年2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其已收到被执行人给付的10万元承兑汇票的收条一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永执字第115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奎德代理审判员  严锡明代理审判员  寇文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光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