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岔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朱爻天与江怀剑、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爻天,江怀剑,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岔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朱爻天。被告江怀剑。委托代理人袁玲,如东县袁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娄葑镇环府路55号信息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康凯,总经理。原告朱爻天诉被告江怀剑、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爻天,被告江怀剑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爻天诉称,2014年6月25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江怀剑驾驶苏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如东县新店镇新店社区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二组朱建华宅前路段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后,原告住院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6168.9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怀剑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江怀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民安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038元。被告江怀剑辩,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答辩人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事故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垫付了382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民安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江怀剑驾驶苏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如东县新店镇新店社区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二组朱建华宅前路段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朱爻天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朱爻天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通州区第六人民医院治疗,6月26日转到通州区石港镇卫生院石南门诊部住院治疗,7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此后又陆续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6月26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623120402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怀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爻天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赔偿问题,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24日,经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朱爻天因交通事故致左手外伤,护理期限6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一人护理40日,营养期限40日。另查明,被告江怀剑驾驶的苏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民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江怀剑已赔偿原告38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江怀剑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记录、住院明细、保单、车辆行驶证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被告江怀剑驾驶车辆未能与前车保持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未能按照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等,其过错行为致发生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三、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民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江怀剑全额赔偿。四、关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认定与承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075.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天×18元/天);3、营养费400元(10元/天×40天);护理费5558.4元〔69.48元/天×(2×20+40)天〕;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803.62元,均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江怀剑在事故发生后赔偿原告382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民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所享有的抗辩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爻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803.62元。二、原告朱爻天返还被告江怀剑人民币3820元。以上一、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汇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东县支行人民路分理处,账号:71×××1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960元,合计1160元,由被告江怀剑负担。(诉讼费200元被告江怀剑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周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