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天民一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与新疆西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新疆西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天民一初字第1121号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张雄委托代理人:康明远委托代理人:张明英被告:新疆西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吾斯曼·阿不力孜委托代理人:蒋江委托代理人:吕哲本院在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与被告新疆西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古丽 美热审 判 员 古丽 努尔人民陪审员 阴 小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库尔班白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