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039号 原告吴兴红与被告荆门瑞铂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红,荆门瑞铂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039号原告吴兴红,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个体户,住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街道办事处九渊路**栋*单元,公民身份号码4208021965********。委托代理人黄光松(特别授权),男,194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荆门市东宝区象山二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208001946********。被告荆门瑞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耀东路,组织机构代码56832975-7。法定代表人金永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婷(特别授权),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兴红与被告荆门瑞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冰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光松,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兴红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按照被告要求垫资包工包料为其建制安装钢结构厂房,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每平方180元,总造价按施工实际面积计算,一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人员施工,于2013年5月15日将被告的二栋钢制结构厂房安装并建成竣工、交付使用。被告接受厂房后一直未进行结算亦未支付工程款和人工工资,至一年期限逾期后,被告才于2014年4月10日派员对厂房进行测量验收。核定建造厂房施工实际面积为2661.4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80元/㎡,被告应支付479052元,除被告在施工期间已支付15万元外,还欠付329052元至今未付。现被告已逾期9个月,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59229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材料款及人工工资329052元,逾期经济损失59229元,合计38828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瑞铂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欠付工程款329052元的事实属实,但原告主张的逾期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瑞铂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瑞铂公司(甲方)和吴兴红(乙方),签订了1份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如下:工程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按180元/㎡计算,面积暂定2000㎡,总造价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结算,自本合同订立生效,钢结构安装完毕,付给乙方工程款5万元,余款按照《钢结构工程决算》,在一年内付清;因甲方拖欠备料款和余款,而影响施工的,甲方应承担全额款的所有利息(利息暂定为银行利息)。该合同由瑞铂公司代表签字并加盖了瑞铂公司公章,吴兴红在施工单位一栏签字按印。工程于2013年5月15日交付。2014年4月10日,瑞铂公司派人对原告承建的工程进行验收,经确认实际施工面积为2661.4㎡。瑞铂公司在吴兴红施工期间及工程施工完毕后共计支付吴兴红工程款15万元,余款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吴兴红与瑞铂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1份,钢构棚面积验收单1份及照片6张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实。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之间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吴兴红作为自然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与瑞铂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故原、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实际施工面积2661.4㎡及已支付工程款15万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18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329052元(2661.4㎡×180元/㎡-15万元)。3、关于涉案工程交付的时间问题。根据原告陈述工程于2013年5月15日交付,被告虽认可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事实,但经审判人员反复进行询问未能对工程实际交付的时间予以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对当事人一方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认可。”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工程于2013年5月15日交付的事实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经济损失59229元的问题。原告庭审陈述其计算的标准为按照月利率2分,本金为329052元,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9个月的损失。根据庭审查明,原、被告虽在施工合同中对余款支付做了相应约定,但双方当事人对该条的理解不一致,视为双方对余款支付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认定的工程交付时间为2013年的5月15日,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起算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在工程交付时间之后,故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放弃的部分系原告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经济损失应按本金329052元,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门瑞铂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吴兴红工程价款329052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29052元,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兴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吴兴红负担150元,被告荆门瑞铂公司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时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标的额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付冰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佩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