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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托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马磊、冯炯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托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磊,冯炯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托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托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磊,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蔡沟乡派出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托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2日延长拘留一次,2014年12月25日经托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托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前科。被告人冯炯辉,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蔡沟乡派出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托里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5年1月13日投案自首(投案部门:河南省上蔡县蔡沟乡派出所),2015年1月22日被托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托里县人民检察院以托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磊、冯炯辉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庭由托里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张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斌、人民陪审员王敦聪组成合议庭。由主审法官张辉主审本案,由本院书记员李莉、担任法庭记录。托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菅维智、林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磊、冯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6月份被告人马磊、冯炯辉与冯卫兵(已死亡)事先预谋,以冒充军人的形式实施诈骗。被告人马磊在冯卫兵的指使下先后到新疆额敏县、陕西西安市等地购买、办理电话卡及银行卡,返回原籍后将办理和购买的电话卡、银行卡交予冯卫兵。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马磊、冯炯辉与冯卫兵(已死亡)按前期的分工实施诈骗。被告人马磊冒充托里县六团的许政委给托里县尚彩妆品化妆品店业主郭凤玲打电话订购化妆品,在取得受害人郭凤玲的信任后,又谎称要订购一批自动电子消毒鞋柜,以将发票价格开高、余额平分的方式引诱受害人上当。并向郭凤玲提供了由冯卫兵冒充的电子鞋柜厂家销售经理张经理的电话号码。受害人郭凤玲与厂家联系时,冯卫兵向郭凤玲提供了虚拟的电子鞋柜的型号、规格、价格后,要求先付款后发货,受害人以每台24**元的价格购买了32台电子鞋柜,并往冯卫兵提供的以刘雪岩名义办的农行卡6228480211274935215内,分三次打入货款共计79360元。冯卫兵安排被告人冯炯辉在河南省上蔡县塔桥乡农业银行的ATM机上分多次取出货款7万余元。被告人马磊分得赃款2万余元、冯炯辉分得赃款1万余元。2014年10月16日,三人以相同方式对裕民县电器店业主许金英进行诈骗。被告人马磊冒充裕民县三营赵营长给受害人许金英打电话订购洗衣机、水壶、电热水器等物品,在取得许金英的信任后,又谎称要订购一批自动电子消毒鞋柜,以将发票价格开高、余额平分的方式引诱受害人上当。并提供由冯卫兵冒充的电子鞋柜厂家销售经理张经理的电话号码,受害人许金英与厂家联系时,冯卫兵向受害人许金英提供了虚拟的电子鞋柜的型号、规格、价格后,要求先付款后发货,受害人许金英以每台24**元的价格购买了58台电子消毒鞋柜,并往冯卫兵提供的以李辉名义办的农行卡6228480218108698570内,分三次打入货款共计143840元。冯卫兵安排被告人冯炯辉在河南省上蔡县塔桥乡农业银行的ATM机上分多次取出货款14万余元。被告人马磊分得赃款5万余元、冯炯辉分得赃款3万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身份证4张、银行卡9张、手机7部;2、被害人郭凤玲、许金英制作的报案材料,托里县公安局与裕民县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依法向银行调取的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3、被害人郭凤玲、许金英的陈述;4、被告人马磊、冯炯辉的供述与辩解,冯卫兵的供述;5、托里县公安局制作的讯问光盘及被告人冯炯辉在ATM机上取款监控视频、所穿衣物图片。被告人马磊、冯炯辉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磊、冯炯辉与冯卫兵(已死亡)无视国家法律,三人事先预谋分工明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受害人的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磊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赔了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冯炯辉鉴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赔了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给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执行刑期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8日止二、被告人冯炯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罚金已缴纳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会矫正。三、随案移送的三张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卡:(622991150501740919)、(622991150501018514)、(622991100803351758);两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通(借记卡):(6210985111006195922)、(6210985111007601852);两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储蓄卡):(6221885111023660666)、(6221885111011430528);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82042368544015)、(6228482048532747679);三部TAKO手机(型号为:JRT-K8)、一部臻品手机(型号为:JP-628)、一部KEBAO手机、一部LG手机(型号为:KP500)、一部NOKIAC3手机;四张身份证(冯立德、李启刚、李良梅、朱电);随案移送的INKANET读卡器;四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用凭证。全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 张 辉审 判 员 : 周 斌人民陪审员 :王敦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 李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