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刑执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于洪彬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洪彬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刑执字第47号罪犯于洪彬,男,汉族,1946年6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高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哈刑一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洪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洪彬服判,不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黑刑三复字第73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1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5年1月1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期间依法对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于洪彬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理由,建议将于洪彬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洪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于洪彬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于洪彬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洪彬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于洪彬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喜国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