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88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家住天柱县。曾因赌博行为于2013年4月1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同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23时许,在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龙盛”鞋厂,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钟显洪因玩“老虎机”发生纠纷,次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其纠集的若干名陌生男子在“龙盛”鞋厂门口,持砖头对被害人钟显洪进行殴打,致其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显洪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陈某在福建省厦门市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显洪的陈述,证人杨东平、李世锐、蔺世伟的证言,疾病证明书、病历材料、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钟显洪及证人杨东平、李世锐、蔺世伟辨认被告人陈某的笔录、照片及说明,被告人陈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照片及说明,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户籍证明、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持砖头作案且有曾因赌博行为被行政处罚的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量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永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东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