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012号原告罗某甲,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军,湖北荟才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章某,女,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飞,湖北荟才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军,被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章某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6天后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月5日在原郧县鲍峡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8年8月24日生育男孩罗某乙,双方草率结婚,无感情基础。婚后我外出打工,2009年在江苏昆山打工受伤,直到2010年双方感情较差,2011年开始,被告经常在家吵闹,不顾家庭和孩子,拒绝与我同居,夫妻分居达四年之久。2013年,被告用菜刀将我砍伤,经处理和解。2014年,被告因琐事将我面部用开水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我们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小孩罗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一次性支付72000元;债务12.18万元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一直在一起生活;原告所说外债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章某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6天后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24日生育男孩罗某乙,现随罗某甲一起生活。双方婚后购买了位于十堰市郧阳区鲍峡镇鲍家店村二组的房屋一套。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界限。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该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章某从结婚到生育孩子,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夫妻之间虽有分歧,只要双方今后多沟通、交流,相互照顾、关心,自觉改正自身的不足,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罗某甲请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五堰支行;账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雷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新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