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5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冯顺利与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顺利,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5146号原告冯顺利。委托代理人李秀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第三大街八号豪威大厦2门1402室。负责人杨庆华,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负责人曹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子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德柱,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顺利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顺利委托代理人李秀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子龙、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德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牵引车(牌号冀HK498**)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挂机(牌号津B×××××挂)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元、车辆损失险80000元。2014年10月5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文坡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牛奉启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已与第三者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三者损失418169.01元,保险标的车辆损失5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牵引车在其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属实,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同意按保险条款支付保险理赔款,车辆鉴定检验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和原告雇佣司机张文坡已构成刑事犯罪,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挂机在其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元、车辆损失险8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属实,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同意按承保比例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其他同意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但因所承保的挂机未损坏,不同意承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冯顺利将其所有牵引车(牌号冀HK498**)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挂机(牌号津B×××××挂)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元、车辆损失险80000元。2014年10月5日5时05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文坡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津围公路在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以每小时44公里速度由南向北行驶至16公里处(能见度不足50米),其车前部左侧撞在顺行牛奉启骑行的自行车后部,造成牛奉启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6日10时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28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牛奉启不承担事故责任。牛奉启在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死亡。诊断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歇。开支医疗费32609.01元,被保险车辆鉴定检验费6160元,施救费500元,尸体检验费1400元。牛奉启于1965年6月21日出生,为农业户籍。其被抚养人有其母林万花,为农业户籍,于1938年3月6日出生,有3名子女供养。2014年11月28日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调解,以张文坡的名义与牛奉启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和解书,约定:张文坡承担牛奉启医疗抢救费(凭票),一次性赔偿牛奉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存尸费、运尸费、赡养费、死者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等相关一切损失378000元。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了赔款凭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赔款凭证、及被告出具的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保险条款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协议书向原告核报理赔款。原告持据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文坡已构成刑事犯罪,不应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精神抚慰金。因民事赔偿问题被害人近亲属未选择刑事附带民事,双方单独的对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造成被害人死亡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与被害人近亲属订立的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但对保险理赔款应重新核算,超出部分属原告自愿给付的被害人近亲属,不能约束被告保险公司。原告所有的牵引车和挂机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按所承保的比例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1000000元,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50000元,双方承担的赔偿比例分别为95.24%(100÷105)、4.76%(5÷105)。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500元,因此次事故仅对牵引车有部分损坏,其牵引车未投保车辆损失险,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的车辆检验鉴定费、尸体检验费均系为查明案件客观事实,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因此次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失金额确定为:医疗费32609.01元,死亡赔偿金308100元(20年×15405元/年),丧葬费25560元(职工平均工资51120元/年÷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04.16元(3人3天×78.24元)、交通费190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费1400元,车辆检验鉴定费6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25元(牛奉启之母5年×10155元/年÷3人供养),计441966.17元。该金额超出了原告实际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378000元,以原告实际赔付的418169.01元(378000元+医疗费32609.01元+尸检费费1400元+车辆检验鉴定费6160元=418169.01元),计算保险理赔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冯顺利支付的牛奉启近亲属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给付原告冯顺利支付的牛奉启近亲属交强险限额外经济损失298169.01元的95.24%即283976.1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给付原告冯顺利支付的牛奉启近亲属交强险限额外经济损失298169.01元的4.76%即14192.8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3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冬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在备注中注明承办人及案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