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夏陆宁、张忠秋与张忠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陆宁,张忠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夏陆宁,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徐澍雯(原告配偶)。被告张忠秋,无职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华西小区E区图书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士军,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夏陆宁与被告张忠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原告夏陆宁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陆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128元,由原告夏陆宁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艳附件: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