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商初字第0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吴江宾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吴江宾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01372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闫涛,该公司法务。被告吴江宾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村。法定代表人吴春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租赁公司)与被告吴江宾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悦公司)、吴春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玉明独任审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吴春江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仲利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上述庭审,被告宾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春江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租赁公司诉称,原告以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汽车一辆予被告宾悦公司使用:厂牌为华晨宝马,车型为525Li设计套装,排气量为2000,颜色为白色,车号为苏E-*****,车架号为LBV****,签订有合同号为AA13120156VAV的《车辆租赁合同》及《车辆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为凭。租赁期间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共计3年36期,第1-12期每期租金为190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17000元,第25-33期每期租金为15000元,第34-36期每期租金为5000元。支付方式为自2014年1月20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租金。原告依约向被告宾悦公司交付了上述车辆,被告宾悦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租金明细如下:已支付第1-8期租金共计152000元;已到期之第9-11期租金计57000元尚未支付,未到期之第12至36期租金计373000元尚未支付。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宾悦公司自2014年9月21日起即出现违约延滞支付的情形。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宾悦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3120156VAV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2、宾悦公司立即支付合同号为AA13120156VAV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在原告取回涉案车辆之前即2014年12月19日之前的已到期租金57000元。3、宾悦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共计111900元。4、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宾悦公司辩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上连带保证人吴春江的签字非本人所签,在租赁期间原告即强行把车扣走,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应当退还被告保证金。另外,违约金数额太大,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仲利租赁公司(出租人)与被告宾悦公司(承租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A13120156VAV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兹因车辆租赁事宜,特订定本合同如下,双方于签订本合同时应约定交付租赁车辆日期,当承租人签认[交车确认单]后,视为出租人已依租赁附表约定将租赁车辆交付承租人,并经承租人验收完毕;承租人应按时缴纳租金及其应负担之费用,租金增值税税费由承租人负担;承租人公司营运发生困难、业务经营不善、退票、信用瑕疵或重大贬落,或公司遭到处分、停止、撤销、废止营业时,即视为违约,承租人并应立即通知出租人;本合同租赁期间之效力,不因租赁物之交付迟延或承租人依第二条规定之验收而受影响,承租人仍应自[租赁事项]内之所定支付日起算,迄于付清最后一期租金,并给付依本合同规定应由承租人负担或须给付予出租人之一切费用之日为止;承租人应给付[租赁事项]中规定之租金予出租人,其期数、金额、币别、汇率计价、各期给付日期,应依[租赁事项]之规定;本合同终止或出租人根据本合同收回租赁车辆时,承租人应担保租赁车辆仍保有良好状态并将租赁车辆回复原状,连同车籍相关证件,交还至出租人指定之地点;承租人若违反本合同及租赁附表任何约定时,即为违约,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得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的租金,承租人并应给付出租人以未到期租金总额之30%计算之违约金;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得不经催告或通知径行终止本合同,本合同终止后,承租人除应立即返还租赁车辆(含车籍相关证件)及支付已发生而未偿付之租金外,另须依据前项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编号为AA13120156VAV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附表中明确:租赁期间为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共计36月。租赁车辆为厂牌华晨宝马,车型525Li设计套装,排气量2000,颜色白色,车牌号苏E-*****,车架号LBV****,合同项下应付租金包括首付租金和租金,首付租金120000元应于2013年12月24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12期每期租金为190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17000元,第25-33期每期租金为15000元,第34-36期每期租金为5000元。共计应付36期。第一期租金给付日2014年1月20日,各期租金自第一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以上每期租金金额系包括增值税税费。同日,被告宾悦公司在《车辆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中盖章确认,合同编号为AA13120156VAV的相关车辆的交车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原告在本案中述称,被告宾悦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第1-8期租金共计152000元;已到期之第9-11期(租金日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租金共计57000元尚未支付,未到期之第12至36期租金计373000元尚未支付。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宾悦公司送达了相应的应诉材料。被告宾悦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涉案《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公司盖章是真实的。原告在庭审中亦确认,其已于2014年12月19日将涉案车辆取回至原告处。以上事实,由《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仲利租赁公司与被告宾悦公司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原告仲利租赁公司按约向被告宾悦公司提供租赁物并经其验收后,被告宾悦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宾悦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宾悦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号为AA13120156VAV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应于被告宾悦公司收到本院应诉材料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解除。基于该合同于2014年12月25日解除,至合同解除之日,已到期租金即57000元被告宾悦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关于违约金,原告在本案中依据未到期租金373000元的30%即111900元主张,该金额虽系合同约定,但综合本案案情,从租赁实际情况来看,明显过高,被告对此也认为数额太大,因此,本院对此予以调整,数额酌情确定为30000元。对于被告所辩称的涉案合同中连带保证人吴春江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的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宾悦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合同中所盖宾悦公司公章系真实,而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法院主张吴春江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在本案中,本院仅审查原告与被告宾悦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而本案的相应证据能够证实该融资租赁关系的真实存在,因此,被告宾悦公司违约即应根据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宾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3120156VAV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25日解除。二、被告吴江宾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7000元。三、被告吴江宾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4元,减半收取1987元,由被告负担。(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万玉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