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22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80年6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1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07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晚上22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某超市附近地铁口处,趁被害人何某某购物不备之机,扒走其上衣右侧口袋内价值2366元的iphone5S型手机一部。被告人曹某某得手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已将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重庆铁路法院(2007)重铁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决定书,被害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证结论书,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霄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