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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立梅、王倩与江苏安居高校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立梅,王倩,江苏安居高校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10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立梅,退休职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倩,正大天晴医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跃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安居高校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谈旭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磊,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全凤,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吴立梅、王倩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安居高校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高校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立梅、王倩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1.被申请人安居高校置业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存在严重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支付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申请人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双方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协议内容为安居高校置业公司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并非双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协议,且该协议系乘人之危,加重买房人责任,排除买房人主要权利,应认定其无效。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判决被申请人赔偿一倍已付购房款及按照市场价赔偿申请人的损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一)买房人负有审查所购房屋是否取得预售许可证等文件资料的责任,吴立梅、王倩购买案涉房屋时疏于履行审查义务,原审认定其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一定的责任并无不当。(二)原审判决并未认定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于双方签订《终止协议》时解除,吴立梅、王倩虽主张该协议系乘人之危签订,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吴立梅、王倩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安居高校置业公司虽未取得案涉房产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吴立梅、王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安居高校置业公司存在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因此,吴立梅、王倩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安居高校置业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吴立梅、王倩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立梅、王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 军代理审判员  傅志成代理审判员  谢春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玉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