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清柳犯强奸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清柳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清柳,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未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清柳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清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某日,被告人姜清柳以删除手机内被害人张某丙的裸照为由,将被害人张某丙约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蓝天路品嘉宾馆306房间内,后采用暴力等手段强行和被害人张某丙发生性关系。2014年7月底、8月初的某日,被告人姜清柳以朋友要跟被害人张某丙见面为由,将被害人张某丙约出,后带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秦禄大道2号景枫园林内一处闲置铁皮棚内,采用暴力等手段强行和被害人张某丙发生性关系。案发后,被害人张某丙的家人将被告人姜清柳扭送报警。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姜清柳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等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姜清柳当庭辩称,张某丙是不愿意与其发生性关系,但其没有采用威胁或暴力的手段。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的某日,被告人姜清柳以删除手机内被害人张某丙的裸照为由,将被害人张某丙(1996年12月30日生)约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蓝天路品嘉宾馆306房间内,后采用暴力等手段强行和被害人张某丙发生性关系。2、2014年7月底、8月初的某日,被告人姜清柳以朋友要跟被害人张某丙见面为由,将被害人张某丙约出,后带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秦禄大道2号景枫园林内一处闲置铁皮棚内,采用暴力等手段强行和被害人张某丙发生性关系。案发后,被害人张某丙的家人将被告人姜清柳扭送报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姜清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夏天张某丙与其不再联系后,其以母亲要来为由骗张某丙至宾馆,强行给张某丙拍了裸照,张某丙一直反抗。7月20日左右,其以删除张某丙裸照为由,将张某丙约至禄口品嘉宾馆。张某丙站在门口不动找其要手机,其将张某丙拉进房门并摸对方,张某丙开始反抗,双方发生揪打,后其强行与张某丙发生了性关系。8月份一天,其将张某丙约至禄口街道一个荒废的铁皮房子里,将张某丙按倒强行与张某丙发生了性关系,张某丙一直反抗。辨认笔录辨认了案发地点。2、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夏天姜清柳以他母亲要见其为由将其骗至宾馆并强行给其拍了裸照。7月20日左右姜清柳又以删除裸照为由约其至品嘉宾馆,其删完照片后姜清柳不让其走,双方发生揪打,姜清柳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七、八月份的时候,姜清柳将其带至一个铁皮房子里,将其放倒,其反抗,但姜清柳仍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底一天,其听张某丙讲被别人性侵了。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5日左右一天,其接到侄女电话说张某丙被性侵了,后其见到性侵张某丙的男子在其家附近转。8月11日下午,其在快到家时碰到该男子,其与家人将该人控制并报警了。5、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被告人姜清柳向被害人张某丙发送的部分短信内容。6、通话记录,证实被害人张某丙的手机通话情况。7、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姜清柳被抓获的经过。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姜清柳犯罪时已成年,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害人张某丙系1996年12月30日出生。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姜清柳以暴力等手段强行与张某丙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清柳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等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清柳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清柳强奸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少女,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清柳的当庭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姜清柳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清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参人民陪审员 俞显斌人民陪审员 骆存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