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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屯民二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谢祠洲与黄山浩淼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祠洲,黄山浩淼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屯民二初字第00221号原告:谢祠洲,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系黄山浩淼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毛纪富,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忠飞,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浩淼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革萍,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明继,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祠洲诉被告黄山浩淼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淼保安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祠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纪富,被告浩淼保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革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祠洲诉称:浩淼保安公司系谢祠洲与金某某于2011年8月23日注册成立,其中谢祠洲占1%的股权,金某某占99%的股权。但浩淼保安公司成立后一直由金某某掌控并暗箱操作,至今从未按照公司法规定向股东提供过一次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也从未提请通过股东会审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均规定了股东享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依据以上相关规定,谢祠洲曾于2014年8月2日向浩淼保安公司递交了要求查账的书面申请,并要求专业会计师协助。但浩淼保安公司不仅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而且至今未提供一份财务资料及账簿凭证。为维护谢祠洲合法权益,特诉于法院请求:1、判令浩淼保安公司完整提供公司自成立至今的财务账簿(会计账目)、财务会计报告供谢祠洲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2、浩淼保安公司负担诉讼费用。谢祠洲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谢祠洲身份证、浩淼保安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公司章程、股东名录、验资报告、进账单、银行询证函、安徽省公安厅批复、保安服务许可证,证明谢祠洲是浩淼保安公司的股东之一,持有1%的股权;2、催告函、快递单,证明起诉前谢祠洲已经向浩淼保安公司发函要求行使知情权,但一直未得到浩淼保安公司同意;3、催告函、快递单,证明谢祠洲再次发函要求查阅公司账册及相关财务账簿,并在该函中告知了查阅的目的;4、回复函,证明浩淼保安公司已经收到谢祠洲的催告函,且同意谢祠洲查账,但在查账时却设置障碍;5、证人证言,证明浩淼保安公司在为谢祠洲提供查阅时,设置障碍未提供全部财务资料。浩淼保安公司辩称:本案谢祠洲在诉讼前并未向浩淼保安公司提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书面申请。其提供的2014年8月2日邮寄书面申请的未实际发出。2014年11月24日谢祠洲才向浩淼保安公司发出书面申请,但此时已在谢祠洲起诉之后,故谢祠洲在诉讼时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浩淼保安公司收到谢祠洲书面申请后,已于2014年12月5日向谢祠洲书面回复,同意其到公司查阅会计账簿及财务会计报告。谢祠洲也已于12月18日到浩淼保安公司处进行了查阅,故谢祠洲诉请的股东知情权基础已不存在。另谢祠洲只是浩淼保安公司的挂名股东,并未履行出资义务,也未实际行使过股东权利及履行股东义务,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为金某某。综上,谢祠洲诉请的股东知情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浩淼保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快递查询单,证明2014年8月2日谢祠洲向浩淼保安公司邮寄书面申请系虚构事实,其实际提出书面申请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该时间在谢祠洲起诉之后;2、回复函及来访人员登记表,证明浩淼保安公司已书面回复谢祠洲并同意查阅公司账册,谢祠洲也已前往浩淼保安公司查阅账册;3、财务会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证明浩淼保安公司自成立以来的经营利润及负债情况;4、审计报告,证明公司成立至今的资产及经营收支情况。本院认证如下:浩淼保安公司对谢祠洲提交的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浩淼保安公司对谢祠洲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谢祠洲并未将查阅的书面申请邮寄至浩淼保安公司。本院经核实,确认谢祠洲并未通过邮政快递将书面申请寄送浩淼保安公司,故对浩淼保安公司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三性不予以采信。浩淼保安公司对谢祠洲提交的证据3三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谢祠洲是诉讼后再向浩淼保安公司提交书面申请,且催告函中谢祠洲要求查账的目的无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股东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前置条件是股东向公司提出了查阅的书面请求且公司拒绝提供查阅。谢祠洲向浩淼保安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虽在诉讼之后,但浩淼保安公司收到申请后已书面回复同意谢祠洲进行查阅,谢祠洲也已去浩淼保安公司进行查阅,但双方因查阅范围的分歧导致谢祠洲的查阅行为并未实际履行,故针对上述情形及为避免讼累,此时不宜再以谢祠洲不符合股东知情权司法救济的前置条件而裁定驳回其起诉,而应对本案作出实体处理。另催告函中称公司实际控制人将公司巨额资金挪作他用,无证据佐证,故对证据3本院部分予以采信。浩淼保安公司对谢祠洲提交的证据4三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浩淼保安公司已同意谢祠洲进行查阅,故诉请的基础已不存在。本院认为,股东主张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包括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浩淼保安公司虽向谢祠洲提供了部分财务资料供查阅,但并未向其提供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等允许查阅的全部资料,导致谢祠洲的查阅行为并未实际完成,故浩淼保安公司提供查阅的义务并未履行完毕,本院对浩淼保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以采纳,对证据4予以采信。浩淼保安公司对谢祠洲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谢祠洲委托证人的目的是为了审计,故其查阅目的不正当;浩淼保安公司已提供谢祠洲相关账目,但要求其签订保密协议遭拒,故导致查阅无法进行。本院认为,谢祠洲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人员进行查阅公司账册,虽为了审计账目,但并不能证明其查阅账册存在不正当目的。对谢祠洲提出的由他人代为查阅或者对公司进行审计的要求,应当征得公司同意。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部分采信。谢祠洲对浩淼保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2014年11月24日的查询单无异议,但对其他两张查询单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经核实,谢祠洲2014年8月2日的两张邮政快递单并未实际投递,2014年11月24日的邮政快递单已实际投递,故对谢祠洲的质证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对浩淼保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谢祠洲对浩淼保安公司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质证认为从登记入门时间至离开时间不足半个小时,根本无法完成查阅账册。本院认为,谢祠洲虽经浩淼保安公司允许进入公司查阅账册,但因双方对查阅的项目意见不一,导致查阅行为并未实施,谢祠洲的查阅权并未得到履行,故对谢祠洲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谢祠洲对浩淼保安公司提交的证据3三性均持异议,认为系浩淼保安公司单方制作,且光凭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并不能证明浩淼保安公司已履行了股东知情权义务,应提供财务账簿、会计凭证等予以查阅。本院认为,浩淼保安公司虽提交了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但以上内容仅为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范畴,浩淼保安公司另应向谢祠洲提供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予以查阅,故对谢祠洲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予以采信。谢祠洲对浩淼保安公司提交的证据4认为系第一次庭审后单方制作,不属于新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浩淼公司提交的证据4系浩淼公司单方委托相关部门进行的审计,仅是部分履行股东知情权义务,并不能证明浩淼保安公司已向谢祠洲完全履行了股东知情权义务,故对浩淼保安公司提交的证据4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浩淼保安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3日,系一家从事门卫、巡逻、守护、随身护卫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持股比例为金某某占99%,谢祠洲占1%,金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2日谢祠洲制作了一份查阅公司账册、财务报表等催告函。该函载明:本人为公司创始股东,占有公司1%的股份。但自2011年公司创立后,本人被剥夺了公司经营管理权、分红权和知情权,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报表等一直不能通过公司正常渠道知晓。但经本人了解,公司实际控制人将公司的巨额资金挪作他用,这严重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致函如下:1、请公司在收到催告函以后7日内提供公司自成立至今的财务账簿(会计账目)、财务会计报告;2、今后不得再以任何名义转移、挪用公司资金;3、对已经转移、挪用的资金应当立即予以收回。同日,谢祠洲填写了两份寄往浩淼保安公司的邮政快递单,但并未投递。2014年11月19日,谢祠洲诉于本院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同年11月22日,谢祠洲再次制作了一份查阅公司账册、财务报表等催告函,该函载明:1、请公司在收到催告函以后七日内提供公司自成立至今的财务账簿(会计账目)、财务会计报告及银行对账单;2、今后未经股东会会议,不得再以任何名义转移、挪用公司资金;3、对已经转移、挪用的资金应当立即予以收回。同年11月24日,谢祠洲将该函通过邮政快递寄往浩淼保安公司。11月25日浩淼保安公司收到该函并制作了回复函寄给谢祠洲。回复函载明:浩淼保安公司实际是由投资人金某某一人全资设立,谢祠洲并未实际出资,只是在工商局备案注册的挂名股东。鉴于谢祠洲现在仍然是浩淼保安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1%股权的挂名股东,浩淼保安公司完全可以按照谢祠洲的诉讼请求提供浩淼保安公司自成立以来的所有财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备查。2014年12月18日13时许,谢祠洲在征得浩淼保安公司同意情况下携律师及会计师前往浩淼保安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查阅账簿,在查阅时浩淼保安公司与谢祠洲因是否签订保密协议及查阅具体项目产生争议,13时30分许,谢祠洲查阅未果即离开浩淼保安公司。另查明:浩淼保安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为安徽省黄山市经济开发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池泾浜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浩淼保安公司委托上海永诚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公司成立以来财务进行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谢祠洲提起知情权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前置条件;二、谢祠洲要求行使知情权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三、谢祠洲主张行使知情权的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浩淼保安公司是否全面履行了配合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法定义务。关于谢祠洲起诉要求行使知情权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前置条件。股东知情权是指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关资料,实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监督公司高管人员活动的权利。股东知情权分为查阅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和质询权。本案中,谢祠洲诉请的性质为查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提起账簿查阅权诉讼的前置条件是股东向公司提出了查阅的书面请求且公司拒绝提供查阅。本案中,谢祠洲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8月2日向浩淼保安公司发出的查阅催告函,经核实,该函并未实际通过邮政快递送达至浩淼保安公司。但由于谢祠洲于2014年11月24日另行通过邮政快递向浩淼保安公司寄出了一份查阅催告函,该函已送达浩淼保安公司。浩淼保安公司也已回函同意谢祠洲对财务账簿及财务会计报告进行查阅,且谢祠洲已征得浩淼保安公司同意去公司账目所在地对查阅范围进行了交涉。故针对上述情形,此时不宜再以谢祠洲不符合股东知情权司法救济的前置条件而裁定驳回其起诉,而应对本案作出实体处理,以免增加当事人不必要的讼累。关于谢祠洲要求行使知情权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本案中,谢祠洲向浩淼保安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其行使知情权的目的是了解公司实际经营状况,防止公司实际控制人将公司资产挪作他用,损害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该目的显属谢祠洲作为有限责任股东应享有的知情权。浩淼保安公司称谢祠洲查阅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则应对谢祠洲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并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承担举证责任。但浩淼保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浩淼保安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以采纳。关于谢祠洲主张行使知情权的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谢祠洲请求查阅、复制浩淼保安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及财务会计报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账簿查阅权亦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悉,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通过查阅公司账簿了解公司财务状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而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因此,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不查阅原始凭证,中小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据此,谢祠洲查阅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故谢祠洲要求查阅浩淼保安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及财务会计报告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浩淼保安公司是否全面履行了配合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法定义务。浩淼保安公司辩称,其已向谢祠洲提供了公司成立以来的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等供其查阅复制,已履行了配合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法定义务。本院认为,浩淼保安公司虽向谢祠洲提供了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以供其查阅、复制,但上述材料属于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谢祠洲在征得浩淼保安公司同意在其公司查阅账册时,浩淼保安公司并未将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交与其查阅,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谢祠洲的查阅行为未能实际实施,故浩淼保安公司配合谢祠洲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义务并未履行完毕。谢祠洲要求查阅浩淼保安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及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查阅时间和地点,公司法赋予股东知情权的目的和价值在于保障股东权利的充分行使,但这一权利的行使也应在权利平衡的机制下进行,即对于公司经营效率、经营秩序、商业秘密等公司权益未形成不利影响。因此,谢祠洲查阅的应当是和其欲知情的事项相互关联的材料,而并非对公司财务的全面审计,故本院认为查阅应当在公司正常的业务时间内且不超过7个工作日,查阅的地点应在浩淼保安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另由于公司法赋予了股东获知公司运营状况、经营信息的权利,但同时也规定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将股东有权复制的文件限定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但并未规定可以复制,而浩淼保安公司的章程亦无相关规定。因此,谢祠洲要求复制浩淼保安公司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的诉请既无法律上的规定,又超出了公司章程的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由于股东行使知情权时,公司的商业秘密同样需要保护,故对于谢祠洲提出的由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代为查阅,则应当征得公司同意,因为该要求可能与公司商业秘密保护相冲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浩淼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谢祠洲查阅、复制;二、被告黄山浩淼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谢祠洲查阅;上述一、二两项中的材料由原告谢祠洲在被告黄山浩淼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七个工作日,查阅地点为被告黄山浩淼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池泾浜路;三、驳回原告谢祠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黄山浩淼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巧云审 判 员  罗 昱人民陪审员  程文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