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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催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718号原告催某某,女,生于1967年3月21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谌伟,仁寿县钟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5年5月29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晓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谌伟,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87年7月21日登记结婚,1988年4月22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经济问题发生矛盾。1990年农历5月,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催某某无法忍受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有近25年时间,在此期间双方断绝任何联系,互不尽夫妻责任和义务,现如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实属名存实亡,原告遂具状诉来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1.分居近25年属实,夫妻关系早已经名存实亡,对离婚本身没意见;2.但原告走了这么多年不尽家庭义务,自己一个人抚养孩子成人,原告要给自己50000元的补偿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1987年7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4月22日生育一子李某甲(现已成年,能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经济问题吵嘴闹架。1990年农历5月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催某某随即离家出走,双方断绝联系至今。2015年1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申请登记书、婚姻状况证明、始建镇叶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判断离婚与否的唯一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结婚草率,共同生活时间短暂,夫妻基础不牢固。原告催某某因夫妻关系不和而离家出走,双方断绝联系,彼此不尽夫妻义务,已长达二十五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在离婚时补偿5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晓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