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蔡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调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于2014年7月26日16时55分左右,驾驶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LK4**号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如东县XZ01线60KM+400M路段,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经如东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上述事故系在被告人蔡某某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某所在单位南通市永联化工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0000元。另,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如东县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蔡某某的身份证明及被告人蔡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蔡某某事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其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不足部分,被害人近亲属可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得到救济,故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