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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二终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吉林省农安县职业教育中心与纪玉娇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农安县职业教育中心,纪玉娇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终字第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农安县职业教育中心,住所农安县。法定代表人卢玉华,校长。委托代理人车军,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玉娇,女,1994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周相辉(系纪玉娇母亲)。委托代理人董伟,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吉林省农安县职业教育中心因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4)吉农民初字第3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林省农安县职业教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车军,被上诉人纪玉娇的委托代理人周相辉、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在原审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开始在被告学校学习幼师专业,2012年9月1日,原告在学校组织的演出结束后,回到宿舍,到宿舍上铺去取药,不慎从三楼掉到楼下,学校将原告送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上壁骨折,右侧颞枕叶脑挫裂伤,面部裂伤,多处皮肤裂伤,花医疗费104,272.64元,被告先后支付医疗费15,000.00元,现原告之伤已经构成伤残。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学校上学,因被告学校对窗户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从楼上掉下摔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272.64元、护理费5312.56元(住院22天,一级护理)、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12,685.20元,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待鉴定后要求被告赔偿;案件受理费2553元(缓交)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在原审辩称,1、原告诉讼没有事实根据。通过卷宗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是因被告单位的设施和管理漏洞造成的,公安机关没有原告是从三楼窗户掉到楼下的结论,所以原告的结论和观点在诉讼过程中是不成立的。2、对于学校是否有责任,从学校的管理和设施上,学校都没有过错,也不存在漏洞,认定不了学校有过错,原告的损害是一种意外,学校不能承担有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从客观上来讲是原告逃寝掉到楼下的,学校的窗户很小,成年人不能从窗户上掉下去,除非自己要从窗户出去,原告是成年人,主观上是自己故意冒险,这个责任应该自负,所以被告没有责任,从道义上,学校可以补偿。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纪玉娇系被告学校学习幼师专业的学生,2012年9月1日晚被告学校组织学生演出,当天晚上,原告从三楼宿舍内的窗子掉到了楼下摔伤,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上壁骨折,右侧颞枕叶脑挫裂伤,面部裂伤,多处皮肤裂伤,住院22天,花医疗费85,830.46元+18208.18元=104,038.64元,其中被告单位支付15,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学校的在校学生,而且事故发生时,学校管理宿舍的老师证实,事故当天,纪玉娇等住宿学生均回到宿舍,按照规定把宿舍通往外面的大门锁上了,排除了纪玉娇从门出去的可能性,被告方称是纪玉娇自行逃舍从窗子跳出去,亦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纪玉娇在学校宿舍发生坠楼事件,是该校宿舍设施不完善,存在不安全因素,故原告纪玉娇的损害结果被告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原告纪玉娇在事故发生时已经18周岁,根据其自身的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农安县职业教育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纪玉娇医疗费104,038.64元×30%=31,211.592元-15,000.00元=16,211.92。护理费120.74元×22天×30%=796.88元。伙食补助费50元×22天×30%=330元,合计:17,337.60元。案件受理费2553元原告负担1787.10元、被告负担765.90元。宣判后,吉林省农安县职业教育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农安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吉农民初字第326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称自己是被人推下去的,又说自己到宿舍取药从床上掉下去的,被上诉人自己都不能说明是怎么从楼上掉下去的,根据被上诉人居住的324寝室情况,寝室有两个窗户,每个窗户只有一个能开的小窗口,窗口宽度仅有40公分左右,一个成年人自己想从窗口出去很困难,无意识中或者外掉出去的可能性没有。所以说,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单位设施不完善,存在安全隐患的观点不成立。另外,寝室内所放的床铺离窗户有一定距离,被上诉人从床上掉下,只能掉到寝室地面上,不能掉到楼下。案发当天,被上诉人居住寝室的窗户玻璃完好,不从窗口人为的出去,人不可能坠楼。排除上述情况,只有一种可能,就是被上诉人自己主动从窗口往外出,不慎坠楼。作为被上诉人,应明知这种情况存在危险,甘愿冒险,自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受到的伤害,上诉人没有过错责任,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所以,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纪玉娇二审答辩称,上诉人说宿舍的窗户人掉不下来,从上诉状中看出上诉人分析推测的唯一可能是被上诉人自己从窗口掉下来,这与上诉人说窗口掉不出人相矛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自杀行为。一审判决证据充分,能够证明纪玉娇是从上诉人学校宿舍窗户掉下摔伤,上诉人对宿舍没有尽到安全防护措施,对学生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上诉人应该对纪玉娇的受伤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学生宿舍有专门的舍务老师进行管理,有相关的管理规范。晚上10点学生必须回寝,早上4点30分宿舍开门,宿舍只有一个通往外界的门,除了这个门学生只能从走廊或宿舍的窗户出去。宿舍的每一层都有单独封闭的铁门,晚上就寝时只能在一层活动,不能从三楼走到二楼,这么处理的原因是怕学生逃寝,还怕其他人进入宿舍对学生造成伤害。至于学生可以通过走廊或宿舍的窗户逃寝,在事发前没有发现有同学逃寝,我们没有采取相关管理措施,事发后我们也没有采取措施,我们认为这不是管理漏洞。对于纪玉娇从楼上摔落我们认可,从三楼摔落我方也认可,对于纪玉娇从寝室窗户摔落我方不认可,至于纪玉娇从哪里掉下去我方不清楚。学校现有在校生500-600人。再,二审庭审后,经过实地测量,324宿舍共有六套床铺,每套床铺均为上、下铺设计,入门左右两侧各三套床铺,三套床铺一边靠墙,另一边紧邻窗户。纪玉娇所坠落的窗口高80cm,宽45cm,加上两侧的边框宽为51cm。窗口与窗台的垂直高度为51cm,窗口与床栏的垂直距离为53cm,床栏最高处高于窗口最低处,二者的直线距离为67cm。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从三楼摔落并无异议,但认为是被上诉人自己主动从窗口往外出不慎坠楼。对于该抗辩理由,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无意识或者掉出去的可能性不存在,但根据实地测量,纪玉娇的床铺紧邻窗户,窗口高80cm,宽45cm,在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跳窗逃寝的情况下,根据被上诉人的身高体重不排除其从窗口坠落的可能。作为拥有众多在校生的教育机构,上诉人相较一般的提供住宿的主体,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但学校对于学生宿舍床位的摆放存在安全隐患,被上诉人的床铺紧邻窗户,使被上诉人可以通过窗台方便的上、下铺,而窗户和上铺床栏之间的空隙恰好又能容许窗户完全打开,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有可能从窗口坠落。鉴于学校对此未采取任何防范、管理措施,未能为在校住宿生提供安全保障,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农安县职业教育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姚筱玲代理审判员  肖 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蓬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