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鲁民四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淑梅、袁明欣等与寿光市丰源航运有限公司、崔淑芹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淑梅,袁明欣,吴雨璇,寿光市丰源航运有限公司,崔淑芹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四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梅。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明欣。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雨璇。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辉、姜超,山东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丰源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圣城东街128号。法定代表人:郭百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艳华,山东敏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淑芹。上诉人王淑梅、袁明欣、吴雨璇因与被上诉人寿光市丰源航运有限公司、崔淑芹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2)青海法海事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淑梅、袁明欣、吴雨璇以与寿光市丰源航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2月11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淑梅、袁明欣、吴雨璇自愿撤回上诉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其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淑梅、袁明欣、吴雨璇撤回上诉,各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39元,减判收取419.5元,由上诉人王淑梅、袁明欣、吴雨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宫恩全代理审判员  吴之翔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