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包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后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男,1973年4月2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31日经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科左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5)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春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包某与其妻子高某离婚后与乌某某在科左后旗某镇某嘎查同居。2014年5月份,乌某某离开某镇某嘎查后,包某从他人处得知乌某某与被害人斯某某恋爱。7月9日,包某闻讯斯某某、乌某某于当晚从科左后旗甘旗卡车站乘车前往呼伦贝尔市打工,便前去甘旗卡车站附近伺机报复斯某某。23时许,斯某某、乌某某、宝某某、金某等人来到甘旗卡车站大门西侧时,包某持一根木棒上前与斯某某等人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包某用木棒将斯某某头部、腿部打伤。斯某某受伤后来到科左后旗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斯某某伤情为,1.左侧颞部颅骨骨折;2.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3.脑震荡;4.左顶部头皮裂伤伴软组织挫伤;5.左顶部头皮下血肿;6.左肱骨外侧、胫骨外侧及右膝关节擦皮伤伴软组织挫伤。8月12日,经科左后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斯某某头部伤情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3条第e款:“脑挫(裂)伤;颅内出血;慢性颅内血肿;外伤性硬脑膜下积液”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包某犯罪后畏罪潜逃,科左后旗公安局于9月26日采取网上通缉的方式缉拿包某归案,12月22日19时许,包某在通辽至集宁的T302列车上被长春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2月11日,包某胞兄包某甲与斯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替代包某赔偿了斯某某经济损失25000.00元,包某得到了斯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科左后旗公安局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斯某某陈述,证人金某、宝某某、乌某某等人证言,科左后旗人民医院14003588号住院病历及诊断书,科左后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后)公(物)鉴(活)字(2014)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长春乘警支队在逃犯罪嫌疑人移交证,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锡林浩特公安处查布嘎车站公安派出所情况说明,阿鲁科尔沁旗看守所临时羁押人员提解证明,科左后旗公安局甘旗卡镇派出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科左后旗公安局甘旗卡镇派出所办案情况说明,科左后旗公安局预审大队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常住人口登记基本(简要)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斯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包某近亲属与被害人斯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斯某某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包某得到了被害人斯某某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包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特木乐审 判 员 王贵舟人民陪审员 都拉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包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