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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龙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于2015年2月5日23时13分许,饮酒后驾驶车号牌为浙A×××××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杭州市江干区某某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路口附近时,被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杜某酒精含量为235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杜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219.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执法录像光盘、照片及说明,查获经过及案件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身份证明及被告人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滨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