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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5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崔永松与李明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松,李明华,北京新鼎家具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5810号原告崔永松,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晓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华,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新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柳芳南里甲5号1号楼1至5层1-1三层3172号。法定代表人齐新岐,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强,男,该单位经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东区8号楼4层402。负责人彭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爽,男,该单位职员。原告崔永松与被告李明华、北京新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鼎家具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宋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松委托代理人孟晓娟,被告李明华,新鼎家具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永强,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永松诉称:2014年4月17日4时20分,崔永松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京良路陈留路口东200米内,适有李明华驾驶京ⅹⅹ号小货车同方向行驶,小货车右前角与三轮车前部相刮,造成崔永松受伤。崔永华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住院19天,被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术后两周拆线、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要陪护一人、陪护一个月、全休一个月等。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明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华驾驶的车辆为新鼎家具公司所有,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80642元、医药费40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27.5元、误工费13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三轮车损失费1200元。被告李明华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是我方支付的,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保险公司给付了10000元。被告北京新鼎家具有限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他同保险公司一致,事故责任应该由李明华承担,我单位仅仅是帮助李明华办理车辆手续,与事故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万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如果是原告支付的医药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过高,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每天30元。护理费的护工费用认可,后期护理费用护理人员每天100元的护理费用标准较高,我公司建议80元每天。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过高。后续治疗费用过高。交通费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我司对事故车辆定损金额为1000元,对于庭外人赔款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4时2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京良路陈留路口东200米由东向西处,李明华驾驶新鼎家具公司所有的京ⅹⅹ小货车与骑电动三轮车至此的崔永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崔永松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李明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永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崔永松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9天,被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陪护一人、陪护一个月、不适随诊等。出院后,崔永松到医院进行复诊,共支付医药费405.18元。2014年8月12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永松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崔永松支付鉴定费315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京ⅹⅹ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额度为100000元的含有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明华为崔永松支付了前期医药费等费用,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内给付崔永松住院期间医药费10000元。新鼎家具公司与李明华签订协议,约定李明华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新鼎家具公司为车辆办理各项手续。经询问,新鼎家具公司表示京ⅹⅹ车辆不能登记在李明华名下。再查,崔永松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崔永松之父崔洪先(1936年9月24日出生),崔洪先有子女五人。庭审中,崔永松提交交通费、营养费票据,意在证明相应支出。崔永松提交收条,意在证明其赔偿三轮车损失给车辆所有人,但未提交相关损失的证据,北京分公司表示电动三轮车经定损确定为1000元。崔永松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意在证明其收入来源情况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受损的情况。崔永松提交暂住证,意在证明其居住情况。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明华与崔永松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崔永松受伤,李明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华所驾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崔永松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保险范围的由李明华承担。考虑新鼎家具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为李明华办理事故车辆手续,通过签订协议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其实质与车辆挂靠相同,故新鼎家具公司应与李明华承担连带责任。崔永松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营养费,营养期以鉴定结论为准,营养费的计算标准由本院根据崔永松伤情酌情确定为30元/日;关于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崔永松就医情况及次数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以鉴定结论为准,但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崔永松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本院在其主张的基础上进行酌减,酌情确定为3000元/月;关于护理费,护理期以鉴定结论为准,崔永松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住院期间以实际花费为准,但此部分费用为李明华支付,相应天数予以扣除,出院后的具体标准由本院酌情确定为80元/日;崔永松虽为农业户口,但本院根据其经常居住、收入来源等情况,确定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崔永松确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其伤情及事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元;关于财产损失,崔永松并未提交损失数额的具体证据,相应损失的数额以北京分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关于后续治疗费,鉴于此费用尚未产生,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永松医疗费四百零五元一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五十元、营养费九百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永松交通费三百元、护理费三千二百元、误工费一万一千五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三千二百六十九元五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永松财产损失一千元。四、被告李明华、北京新鼎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崔永松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五、驳回原告崔永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三十五元,由原告崔永松负担一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明华、北京新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宋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亚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