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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商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刘伟与山东巨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1865号原告刘伟,男,1976年出生,汉族,上海新湾软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孟强,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红(系原告之妻),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山东巨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吕世明,董事长。原告刘伟与被告山东巨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匠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尹诺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德荣、王力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及委托代理人孟强、李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匠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鲁商·盛景广场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刘伟认购被告山东巨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鲁商·盛景广场商铺,并当场向被告山东巨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作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原告刘伟前去现场查看,发现认购商铺与所在楼层扶梯之间有一1.9米×1.9米遮挡建筑,与被告山东巨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述一下扶梯就能看到原告刘伟认购房屋不符,致使原告刘伟投资价值大大减损,原告刘伟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鲁商·盛景广场商品房认购书》;二、被告山东巨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100000元;三、被告刘伟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刘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鲁商·盛景广场商品房认购书》;2、收据1张;3、被告的广告宣传页和所售给原告的商铺的平面图;4、拍摄的被告所出售的商铺门口所存在的承重墙;5、被告出售商铺门口存在的承重墙将来包裹成1.9米×1.9米的效果图;6、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妻子李文红找被告协商,与被告销售人员李迎超的现场电话的录音证据1份;7、2014年月28日原告与妻子李文红两次找被告协商,与被告销售人员李迎超、王伟的现场对话录音证据;8、2014年7月7日原告妻子李文红与被告销售人员李迎超的电话录音;9、2014年8月31日原告妻子与被告销售人员李迎超的电话录音。被告巨匠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伟与被告巨匠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鲁商·盛景广场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由原告刘伟购买被告巨匠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济南市奥体中路中段路西的鲁商·盛景广场项目中的商铺,建筑面积为36.11平方米(房屋销售面积最终以房管局实测面积为准),房屋单价为15393元∕平方米,总价为555824元(根据实测面积,单位不变、多退少补)。合同约定乙方,即原告刘伟在签订认购书的同时,向甲方,即被告巨匠房地产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作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定金可充抵房款。协议约定原告刘伟于本认购书签订之日后3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认购书》和定金收据凭证等有关资料与被告巨匠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合同中对于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认购书签订的当日,原告刘伟即向被告巨匠房地产公司交付了人民币50000元,被告巨匠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商铺房款”。原告刘伟以涉案商铺与所在楼层扶梯之间将有1.9米×1.9米的遮挡建筑,无法实现商铺的投资价值为由要求解除认购书,被告并双倍退还定金等,诉至我院。本院认为,被告巨匠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鲁商·盛景广场商品房认购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巨匠房地产公司作为房产的开发商及出卖方,其应对于购买方购买房产的情况给予真实、详细、全面的介绍,尤其对于房产中不利方面给予充分的告知购买方。同样,原告刘伟作为房产的购买方,其应对于房产的情况应进行充分的了解,并应对房产的情况进行现场查看,原、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鲁商·盛景广场商品房认购书》,认购书中约定原告刘伟应在认购书签订之日后3日内与被告巨匠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原告刘伟陈述“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原告前去现场查勘,发现认购商铺与所在楼层扶梯之间将有一1.9米×1.9米遮挡建筑,与被告所述一下扶梯就能看到原告认购房屋不符……”,双方约定从签订认购书至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3日,而3日对于涉案房产的建筑结构等不可能发生巨大的变化,从原告刘伟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其在与被告签订认购书时并未对房产的情况进行现场查看,从而导致其所购买的房产无法实现自己的目的。综上,由于原、被告在本案纠纷中均存在过错,导致原告刘伟无法实现自己的合同目的,现原告刘伟要求解除认购书、被告巨匠房地产公司返还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伟交付的5万元的性质,本院认为,认购书中虽然约定原告刘伟于当日交付5万元定金,但是被告巨匠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刘伟出具的收据中载明“商铺房款”,并未载明系定金,原告刘伟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于原告刘伟交付5万元款项性质的变更,故本案不应适用《合同法》中的有关定金罚则的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伟与被告山东巨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的《鲁商·盛景广场商品房认购书》;二、被告山东巨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伟款项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伟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由原告刘伟负担1000元,由被告山东巨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诺诺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