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洪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杨森与朱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森,朱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257号原告杨森,个体户。被告朱奎,服刑人员,现在江苏省边城监狱服刑。原告杨森诉被告朱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森及被告朱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森诉称,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朱奎为周转资金陆续向原告杨森借款400000元,口头约定年利率30%。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现在服刑,无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朱奎为周转资金陆续向原告杨森借款400000元,未约定借期。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杨森可随时主张偿还借款,被告朱奎经原告催要后,应在合理时间内偿还借款,其逾期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奎偿还原告杨森借款本金4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朱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 功代理审判员  李叙叙人民陪审员  杨有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