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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晓红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曾用名刘某某,男,1975年9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辩护人袁敏,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刘XX因与被害人向某某有经济纠纷,遂带领三名男子(另案处理)到本市安龙镇东风村9组被害人向某某弟弟家中对其殴打后,将其强行挟持到汽车上带离,并不断变换拘禁地点。期间,被告人刘XX等人对被害人向某某进行殴打,至次日凌晨3时将被害人放回。经都江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刘XX到公安机关投案。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刘XX的供述,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刘XX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长达10余小时,期间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同案犯未归案,本案不宜划分主从。被告人刘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XX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勇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