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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民一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一终字第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黎川县。委托代理人邓卫民,江西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195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黎川县,系李某1之父。委托代理人邓卫民,江西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黎川县。委托代理人孔小兵,江西小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某1、李某2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黎川县人民法院(2014)黎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1,上诉人李某1、李某2的委托代理人邓卫民,被上诉人李某3的委托代理人孔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3与李某1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经李某3的姑姑李某4介绍相识,相识后不久即商谈订婚事宜。××××年××月××日即农历正月初十,双方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李某3支付李某1、李某2一方聘金69000元、酒席钱4000元,并为李某1购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金手镯一个、金吊坠一条、金耳钉一双,共计花费20000元,现金戒指、耳钉在李某1处,价值约1800元,李某1、李某2一方也为李某3购买了金项链一条。订婚时,双方均置办了酒席,且双方为订婚事宜均有所花销。订婚后不久李某3和李某1分别先后外出务工,2012年3月底李某1到广东深圳随李某3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家庭琐事等各种原因有所不合。2014年3月7日,李某3至黎川县司法局潭溪司法所就其与李某1婚约一事请求调解,但调解未果,故李某3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李某3身份证一份、李某1常住人口信息一份、李某2户成员信息一份、黄金首饰售货单凭证一份、取款凭证四张、调解笔录一份、证人李某4、李某5、李某6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李某3、李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在一起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李某3起诉要求李某1、李某2返还彩礼,因彩礼是一方当事人以结婚为目的而支付给另一方的财物,如果结婚的目的不能达到,给付财物的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酌情返还。本案中,李某3、李某1双方因各种原因难以共同生活,结婚的目的已不能达到,因此李某1、李某2应根据具体情况返还相应彩礼给李某3。李某1、李某2辩称未收到李某3彩礼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李某1、李某2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由于李某3、李某1订婚之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至李某3起诉之时也已逾二年之久,故婚约彩礼应酌情部分返还。鉴于李某3支付李某1、李某2一方彩礼69000元、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双(价值共计约1800元),而李某1、李某2一方也给付李某3金项链一条,综合以上情况李某1、李某2应返还李某346000元为宜。此外,李某3主张李某1、李某2赔偿17530元的损失,但婚约纠纷中当事人一方要求对方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且李某3主张的该17530元损失基本属于双方相互赠与的财物或者已经消费的款项,故对李某3要求李某1、李某2赔偿损失175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1、李某2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李某3彩礼人民币46000元;二、驳回李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李某3负担964元,李某1、李某2负担1046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某1、李某2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返还礼金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订婚时李某3支付李某1、李某2一方聘金69000元、酒席钱4000元”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未交付聘礼给上诉人,除被上诉人父亲作证交付聘礼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交付聘礼,该证人是利害关系人,证明聘礼69000元及被上诉人收到聘礼的证据不足。2、上诉人不知道调解之事,不存在调解未果。3、上诉人2012年3月在深圳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被上诉人及其堂弟、表弟的生活开支都是上诉人支付的,花费了六、七千元,一审未对此认定。该款项是上诉人李某1订婚前的收入,被上诉人堂弟、表弟为被上诉人看店,收益归了被上诉人,生活开支却由被上诉人支出,被上诉人应该返还该款项给上诉人。4、上诉人李某1与被上诉人不能结婚的原因在被上诉人,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这种借婚约玩弄女性的行径未处理却支持。5、被上诉人是婚约当事人,但不代表是给付聘礼的当事人,其不是、至少不完全是本案上适格主体。即使按被上诉人父亲陈述聘礼是其亲手给付,也只能证明聘礼不是被上诉人给付,更证明李某6应是本案当事人而非证人。被上诉人李某3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订婚时当场给付上诉人69000元是事实,被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2、在潭溪司法所调解,上诉人的亲属到场,李某1故意避而不见。3、上诉人所称开支没有事实根据,就此上诉人可另行提起诉讼,由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处。4、上诉人李某1在深圳只呆了短短两个月就自行离开被上诉人,之后就躲着被上诉人,两个人如何登记结婚。一审开庭后上诉人亲属还殴打李某3,开庭时李某1又不到庭。不是被上诉人玩弄女性,而是上诉人看重金钱,认为登记结婚就不要返还彩礼了。5、被上诉人是婚约当事人,是本案适格主体。6、一审判决只返还部分彩礼,被上诉人只为息事宁人未提出上诉。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1、李某2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黄金黎川专卖店的老板杜国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方在该金店买了一条男士款黄金项链,价值5500元。——被上诉人李某3质证认为,该证据是证人证言,不是销售原记录,杜国强应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具真实性,杜国强一审时已出具一份证明,称对项链具体重量与价格因时间久记不清楚。2、黎川县潭溪乡新庄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XXX文化程度为小学一年级,杨荣华文化程度为小学一册(一年级一个学期);说明两个人没有文化,不认识字,她们对调解笔录的内容并不知道。——被上诉人李某3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据三性,文化程度不在村民委员会的管理范围,也没有档案可查,尤其是现在村民委员会成员对几十年前的事情根本就不清楚,可能他们还没出生,故来源不合法;证明说XXX是我村村民,其实XXX是日峰镇新华居委会村民,杨荣华文化程度也是初中;该证明应当有负责人签名,以查证证据真伪和证据来源,但上诉人说不清该证明是谁书写。3、证人李某7出庭作证证言,证人系上诉人李某1的亲叔叔、李某2的弟弟。证言内容主要为:××××年××月×李某3与李某1订婚时,证人负责招待男方亲戚,当天没有见李某3父亲给付聘礼,也没有听说或经历双方谈论聘礼,李某3与李某1感情不和后李某3从未到女方家谈论结婚的事情,其听说李某3之前有过订婚,还生育了一个小女孩。上诉人认为该证人证言真实有效,是证人亲身经历,与事实相符。——被上诉人李某3质证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只是证人没有看到给付聘礼;证人所说李某3与其他女性的事情,是传来证据,不是亲身经历。被上诉人李某3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黎川县公安局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杨荣华常住人口信息一份及其户成员信息、XXX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杨荣华在户籍档案中记载文化程度为初中,XXX在户籍档案中记载文化程度为小学;XXX是日峰镇新华居委会的人,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不真实。——上诉人李某1、李某2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出具证明主体应为公安派出所,而不是公安局,派出所才是户籍管理部门;杨荣华常住人员信息中记载内容不实,如身高记载是1.54米,但其实际身高是1.6米多,文化程度事实是小学,不是初中;村民委员会是村民管理部门,文化程度等信息不是派出所职能范围,不能证明二人的文化程度;XXX常住人员信息也是一样的,XXX是从新庄嫁到篁竹街的,其山、田都还在新庄;XXX常住人口信息中记载文化程度小学与上诉人提交证明中记载文化程度小学一年级并不矛盾。本院对双方二审提交的以上证据认定如下: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因杜国强没有到庭作证,且该证据与杜国强一审出具证据相矛盾,依法不予采信。2、上诉人提交证据2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存在证据冲突,综合考虑双方证据来源、证明内容等因素,本院认为,公安户籍管理部门是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登记的国家公权力机关,其登记信息应更为真实可信,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反驳户籍登记信息,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3、证人李某7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大多是听说,系传来证据,该证人证言不能成立单独定案的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法不予采信该证人证言。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1、李某2对原审查明“订婚时李某3支付李某1、李某2一方聘金69000元”、“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家庭琐事等各种原因有所不合”、“李某3至黎川县司法局潭溪司法所就其与李某1婚约一事请求调解”的事实有异议,认为男方没有给付聘金;在深圳生活期间开支都是李某1支付,是产生矛盾原因之一,另一原因就是李某1在家时李某3就不回家;调解李某1没有参加,正在外打工,女方去的两个人是李某1的妈妈和姑姑,两人都没有文化,所以不清楚记录内容,当时也是谈双方怎么结婚。此外,上诉人还认为一审遗漏查明“解除婚约的不是李某1,是被上诉人李某3”的事实。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李某3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李某1一直不跟李某3见面,只是嘴上说结婚,其实是不想还彩礼。本院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给付上诉人礼金69000元的问题。上诉人李某1、李某2认为,被上诉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给付聘礼的事实;不同意结婚的是被上诉人,其本身还隐瞒了订婚前与别的女人有过婚约、生育小孩的情况,干扰了李某1与被上诉人的同居生活,具有过错,即使有聘礼也不存在返还;女方给被上诉人的男士项链价值5500元。被上诉人李某3认为,被上诉人证据充分,给付彩礼69000元存在高度可能性,按照风俗习惯订婚也是要非给彩礼不可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属于陋习,不存在所谓过错和解约;项链价值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双方在黎川县潭溪司法所调解时,被上诉人称“礼金已结清,金子都在女方(手镯一个、项链除外),包括耳环、戒指、吊坠”,而女方代表上诉人李某1的母亲和姑姑均没有对礼金给付提出有关异议,且有关调解记录已经被上诉人、李某1的母亲和姑姑签字确认,故该调解记录具有真实性。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黄金首饰售货单凭证一份、取款凭证四张、调解笔录一份等证据及证人李某4、李某5、李某6的证言,已能形成证据链,证实上诉人一方收到了礼金69000元,且亦符合当地婚约嫁娶习俗。上诉人主张其没有收到礼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李某1与李某3在深圳同居生活期间生活开支的问题。上诉人李某1、李某2认为,生活开支都是女方支付的。被上诉人李某3认为,上诉人主张不属实。本院认为,李某1与李某3在深圳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均有支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该期间的生活开支具体明细,故对上诉人主张该期间生活开支均由其支付的主张不予采信。三、关于李某1与李某3就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上诉人李某1、李某2认为,被上诉人对李某1具有冷暴力,生活开支由李某1一人开销,双方发生纠纷后李某1在黎川呆了一年多,被上诉人也不来接,不提结婚的事情,等李某1出外打工后其又来提结婚,但不说具体事宜,现在起诉也是被上诉人提的。被上诉人李某3认为,李某1一审开庭没有去,人都找不到,怎么结婚。本院认为,双方均就未办理结婚登记主张对方具有过错,但均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过错事实,故对双方认为对方具有婚约过错的主张均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隐瞒之前与前女友有生育小孩,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四、关于李某3是否是本案适合当事人、李某6能否成为本案一审证人的问题。上诉人李某1、李某2认为,李某6一审作证聘礼是其给付,故李某3没有权利主张返还,李某6作为证人不合适。被上诉人李某3认为,李某6与李某3是父子,对返还彩礼是一致意见,且李某6没有主张权利,李某3是适格当事人;李某6作为交钱的经手人,可以成为证人。本院认为,本案起因是男女双方在订立、履行婚约过程中产生纠纷,被上诉人李某3是婚约一方,理应可成为本案当事人。虽然礼金是被上诉人父亲支付,但礼金的来源一般是男方家庭的共同收入,故由被上诉人李某3进行主张并无不可,被上诉人的父母对此也未主张民事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李某6作为礼金给付的经手人,了解案件的部分事实,应可成为本案一审证人,其与被上诉人的父子关系仅影响其证言的采信。综上,上诉人李某1、李某2认为未收到聘礼69000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由于李某1与李某3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诉人应当返还彩礼给被上诉人。但是上诉人李某1与被上诉人李某3已经按照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且有共同生活,上诉人返还彩礼可按比例返还给被上诉人。综合本案案情,考虑到李某1、李某3曾有过订婚,双方订婚至本案一审起诉已超过2年,女方还给了男方一条金项链,在双方共同同居生活期间李某1有较大金额的生活开支,本院酌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金额36000元,一审判决返还彩礼比例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黎川县人民法院(2014)黎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黎川县人民法院(2014)黎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李某1、李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李某3彩礼人民币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合计2960元,由上诉人李某1、李某2负担1583元,被上诉人李某3负担13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长峰审 判 员  邹志伟代理审判员  谢志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宇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