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五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长春宏宇阿尔卡特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周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宏宇阿尔卡特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周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宏宇阿尔卡特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哈尔滨大街1258号。法定代表人洪政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哲峰,吉林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景,男,土家族,1978年10月6日生,无职业,现住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委托代理人贾文宇,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宏宇阿尔卡特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哲峰,被上诉人周景的委托代理人贾文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宇公司在原审诉称,周景于2014年3月6日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宏宇公司支付其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赔偿,该委作出长经技劳人仲裁字(2014)第22号裁决,宏宇公司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失公平、公正。宏宇公司主张其提供的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明细表中周景签收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在认定工资基数时应以此为准。具体理由如下:2013年7月15日周景到宏宇公司担任模具加工技术工人,由于宏宇公司主要以制造加工模具、汽车零部件为主,技术性含量较高,因此在选任员工时主要以员工的技术含量和工作稳定性为标准,对于骨干技术人员一般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在3年以上,从而有利于公司技术人员的稳定,并实际用工要从试用期满算起。周景作为模具制造的技术骨干,试用期以3个月为准,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计算期间应从试用期满再扣除一个月起算,即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23日为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期间。宏宇公司认为长经技劳人仲裁字(2014)第22号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长经技劳人仲裁字(2014)第22号劳动仲裁裁决,宏宇公司支付周景二倍工资赔偿8171元(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23日,月工资3500元,3500元/月×2个月+3500元/20.92天×7天);二、案件受理费由周景承担。周景在原审辩称,宏宇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护了劳动者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十二条规定,宏宇公司应按照长经技劳人仲裁字(2014)第22号裁决向周景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宏宇公司与周景于2013年7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周景在宏宇公司任模具加工的技术工人,至2013年12月2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周景在宏宇公司的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宏宇公司已向周景发放了上述期间的工资。针对本次劳动争议,周景以宏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长经技劳人仲裁字(2014)第2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申请人应依法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申请人主张二倍工资的诉求,予以支持”,裁决“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609.20元”,宏宇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该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宏宇公司虽主张对周景的实际用工要从试用期3个月满算起,但宏宇公司的此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宏宇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及《员工试用评定表》均证实周景的月工资为7000元,且双方确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宏宇公司应向周景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9609.20元(2013年8月16日-2013年12月22日,即7000元/月×4个月+7000元/21.75天×5天)。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长经技劳人仲裁字(2014)第22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合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宏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宏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周景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29609.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宏宇公司负担。宣判后,宏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张为:1、周景的月工资标准应为3500元,原审认定周景的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事实认定错误;2、宏宇公司与周景约定的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不包含在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内。故宏宇公司支付周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计算期间应扣除三个月的试用期。综上,要求改判其支付周景2个月零7天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共计8171元(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23日,月工资3500元,3500元/月×2个月+3500元/20.92天×7天)。被上诉人周景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宏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宏宇公司和周景均认可从2013年7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13年12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认为,因宏宇公司和周景从2013年7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13年12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宏宇公司应依法向周景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宏宇公司虽一、二审期间均主张周景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并提交了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宏宇公司制作的有周景签字的收入明细表予以佐证。但结合一审庭审中宏宇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及《员工试用评定表》能够证实周景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宏宇公司一、二审期间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周景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故对上诉人关于周景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故上诉人宏宇公司关于支付周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计算期间应扣除三个月的试用期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长春宏宇阿尔卡特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审 判 员 沈 宏代理审判员 梁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