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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9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1月20日被取保候审,1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海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6时许,被告人任某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故治路14号惠友网吧,趁收银员离开之际,窃得该网吧吧台抽屉内营业款人民币700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人任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被告人任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试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任某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