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高民初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朱明功诉被告朱士平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功,朱士平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020号原告朱明功,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姜凤中,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士平,男,汉族,农民。原告朱明功诉被告朱士平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凤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士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功诉称,原、被告是熟人关系,原告是经营饭店生意的,在2011年7月开始,被告在原告的饭店吃饭并多次赊账,计欠费用为230元、1375元,后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结清饭帐,但是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现在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朱士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涟水县涟城镇人才小区西边开“状元饭店”,因被告经常来原告的饭店就餐,两人因此结识,后被告在原告的饭店就餐,虽然经常赊账,但是后来账目都陆续结清,原告因此也很信任被告。在2011年7月开始,被告继续在原告的饭店就餐并多次赊账,一直到2012年1月份双方结账,共欠到被告1375元,后原告又找到一张有被告签字的230元的菜单,该菜单上的金额没有计算到1375元之内,故两笔合计1605元,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结清餐饮费,但是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后原告起诉到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提供的欠条、菜单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餐饮服务合同是指餐饮服务机构和人员与消费者约定的一方提供食品(饮料)、消费场所和设施,另一方支付费用的合同。在本案中,被告多次到原告经营的饭店消费,双方经过结账,被告共欠原告1375元,另有一张230元的菜单没有参与结账。原告提供的欠条、菜单上均有被告的签名,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士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明功餐饮费16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