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国家物资储备局深圳办事处与吉林省昊天投资有限公司吉林省开发建设投资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国家物资储备局深圳办事处,吉林省昊天投资有限公司,吉林省开发建设投资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物资储备局深圳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湖路国贸商住大厦**层。负责人:潘一闵,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学灵,上海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昊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解放大路**号财富广场*座***室。法定代表人:高亨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成暾,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吉林省开发建设投资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少敏,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国家物资储备局深圳办事处(以下简称深圳办事处)与被申请人吉林省昊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吉林省开发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深圳办事处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查封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有相反证据证明,执行裁定所依据的、二审裁定所确认的事实即《企业兼并协议》没有被履行,即广东省岭南工业总公司并没有按照相关文件调整账目、办理国有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开发公司也没有实际履行。2、原被兼并企业在没有开发公司参与的情况下被改制,兼并资产改成被兼并企业原上级单位的80%股权。3.《企业兼并协议》不仅未被履行,而且原兼并协议双方重新签订的新协议《股权转让合同书》取代了《企业兼并协议》。4.《公司法》有限责任制度下,开发公司的债务不应由其投资的子公司深圳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广东省岭南工业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时用于增资的资产,来自广东省岭南工业深圳公司名下的房产。6.原被兼并企业上梅林办公住宅楼无论1996年拟兼并时,还是1999年改制时,均与本案诉争房屋无关的结论,可以通过比较得出。(二)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居住人与权利人历经两轮诉讼,均被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2.二审裁定的理由与四名职工的判决理由冲突、相互矛盾,实质性地否定了四份生效判决的结论。3.二审裁定的结论违背了公有房屋交换和公有房屋买卖的法律规定,忽略了对所谓“经改房出售”的行为和合同的依法审查。4.是否符合合同法解释第17条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第三人”身份条件是本案是非曲直的关键。二审裁定以是否是诉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为条件判断第三人身份,偏离了司法解释第17条的精神。本院认为:(一)深圳办事处所提出的《企业兼并协议》没有履行的问题,该《企业兼并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应经过实体审理确认,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二)本案所诉争的房屋一直由深圳办事处职工张惠丽、游丽娥、翁应香、赖嘉安占有使用,且深圳办事处分别与张惠丽等四人签订了《协议书》,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张惠丽等四人,并收取了张惠丽等四人的部分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故本案的执行异议之诉应由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权利人提出,二审法院裁定认为深圳办事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三)深圳办事处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张惠丽、游丽娥、翁应香、赖嘉安已经分别提起��行异议之诉,均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本案的审查过程中,昊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延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三份,证明张惠丽、游丽娥、翁应香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原审法院已经进入再审程序。据此,国家物资储备局深圳办事处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国家物资储备局深圳办事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国家物资储备局深圳办事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钟华审 判 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侯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方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