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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曹学安与金湖县金炜锻造有限公司、金湖华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学安,金湖县金炜锻造有限公司,金湖华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808号原告曹学安。委托代理人陈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湖县金炜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工业园区同泰大道398号。法定代表人杨伟明,董事长。被告金湖华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工业园区八四大道。法定代表人杨伟明,董事长。原告曹学安诉被告金湖县金炜锻造有限公司、金湖华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学安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湖县金炜锻造有限公司、金湖华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学安诉称:1、要求被告金湖县金炜锻造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50元及利息15万元(从2013年4月20日按年利率20%算至2014年10月20日止);2、被告金湖华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湖县金炜锻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金湖华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曹学安因经营的厂房被拆迁获得拆迁款,而被告金湖县金炜锻造有限公司因公司资金短缺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20日,原告曹学安与被告金湖县金炜锻造有限公司结账,被告金湖县金炜锻造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曹学安借款5358000元,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一份,约定每月25日前还款500000元,如有一期不还,原告有权就全部借款主张权利,被告金湖华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还款协议上盖章同意提供担保。同时被告金湖县金炜锻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曹学安出具了收据。后原告曹学安于2013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金湖县金炜锻造有限公司向其偿还485800元及利息,被告金湖华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金商初字第0351号民事判决。后对下欠5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一份、还款协议一份、(2013)金商初字第03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曹学安与被告金湖县金炜锻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的利息,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金湖华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因其提供担保的方式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属于连带保证,被告金湖华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金湖县金炜锻造有限公司、金湖华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湖县金炜锻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学安借款50万元及利息15万元(从2013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20%算至2014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金湖华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9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阚春波审 判 员  万玉琴人民陪审员  吕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明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