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仑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徐芳与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1)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芳,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甬仑行初字第36号原告徐芳。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魏祖民。委托代理人林晓杉。委托代理人李惠芳。原告徐芳不服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12月18日和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同年2月13日当庭宣告判决。第一次庭审,原告徐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晓杉、李惠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徐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2007)年第21号《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公告告知2007年8月21日,国务院批准了宁波绕城高速东段建设项目的《征收土地方案》,批准征收集体土地25.8684公顷,并通过国土资源部以国土资函(2007)704号告知。根据该公告,建设用地项目名称为舟山大陆连岛工程宁波连接线项目;征用土地位置(按征地红线图);被征地村及面积:其中蛟川街道陈家村土地面积12.6640公顷……;同时,还载明了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征收土地所涉及的农业人员安置办法等事项;并告知被征收土地四址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在本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即二00七年十一月九日前),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到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请互相转告。凡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现场调查之日起,抢建、抢种的地上附着物不予办理补偿登记。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将被视为放弃其应有的权益。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第21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1份,用以证明公告发布主体合法、程序合法、内容合法事实。2.国土资函(2007)704号《关于舟山大陆连岛宁波连接线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1份,用以证明公告发布程序合法、内容合法事实。3.征用土地补偿清册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在的徐良智户(户主姓名徐良智,系原告的父亲)的被征收土地补偿已经在2008年1月办妥并领取了土地征用补偿款事实。4.镇海区人民政府镇政行裁(2008)1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行终字第355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1)征收土地过程的合法性已经过司法程序查明并认定;(2)原告的被拆迁房屋权利已经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保护。5.甬政复决字(2014)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事实已经过行政复议机构查明事实。原告徐芳起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通过北仑区人民法院协调取得被告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的(2007)年第21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该公告规定:未在指定期间办理登记补偿视为弃权。而2002年起施行的《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有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因此被告在公告中规定“未在指定期间办理登记补偿视为弃权”与法规规定相悖,应当确认违法。原告所在房屋于2004年1月10日由原告分家析产取得,被告在土地部门未对拟征收土地的使用和土地上房屋的权属作调查、确认的情况下直接上报了《征收土地方案》,又根据《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的“未在指定期间办理登记补偿视为弃权”而拒不对原告和家人履行征收补偿义务,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作出(2007)年第21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芳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7)年第21号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2.共有两份:2-1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直到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原告方才知晓涉案土地位于宁波绕城公路东段建设项目范围内的真实性;2-2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甬政复决字(2014)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该违法行为已提起过行政复议的事实。3.ems快递单(单号:107281507509)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13日收到市政府送达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原告徐芳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并出示了以下证据:4.共有三份:4-1甬依申请(2014)55号告知书1份;4-2国土资函(2007)834号批复1份;4-3镇国土资信复字(2008)73号的回复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宁波绕城公路东段建设项目的《征收土地方案》虽由国务院批准,但并非通过国土资函(2007)704号文件告知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将两个建设项目用地按一个《征收土地方案》作出。5.共有三份:5-1建设用地批准书1份;5-2浙土资复决(2012)4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1份;5-3蛟川街道陈家村证明1份,内容为徐芳为该村拆迁户,因协调不成,其所住房屋至今未拆。6.共有2份:6-1浙土资厅函(2007)561号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舟山大陆连岛宁波连接线工程建设用地批复的函1份;6-2邮政快递单(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公开转发宁波市人民政府有关宁波绕城公路东段国土资函(2007)834号批复的函)1份,用以证明国土资源部作出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和被告收到该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存在时间差异,因为被告在制作被诉公告时未收到宁波绕城公路东段征收土地方案的相关批复,但是被告在被诉公告里已经表述了宁波绕城公路东段建设项目征收土地方案经国务院批准这与事实不符,公告内容违法。6-2邮政快递单是证明原告还没有收到转发宁波市人民政府有关宁波绕城公路东段国土资函(2007)834号批复的函。原告徐芳在第二次庭审前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7.蛟川街道陈家村村委会于2012年6月15日出具《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宅基地未享受征地补偿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征用土地补偿清册》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2007)年第21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主体合法、程序合法。被告根据国土资函(2007)704号《关于舟山大陆连岛宁波连接线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于2007年10月29日公布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2007)年第21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主体合法、程序合法。二、公告内容合法,原告户的征地补偿工作在2008年已经完成。原告所在的徐良智户(户主姓名徐良智,系原告的父亲)的被征收土地及补偿工作已经在2008年1月办妥并领取了土地征用补偿款,领款人为原告的母亲邹文开。三、原告诉称涉案公告严重侵犯、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不是事实。(2007)年第21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只是一个方案公告,是一个程序过程,并没有涉及对任何实体权利的处理,故公告本身没有也不可能对任何权利构成侵权;原告户的被拆迁房屋已经有生效的镇海区人民政府镇政行裁(2008)1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行终字第355号行政判决书作出权属认定和处理,与被诉公告无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期间,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依法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调取了以下证据:1.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五方案”1份。2.浙江舟山大陆连岛工程宁波连接线宗地图1份。于2015年2月2日向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陈家村村民委员会调取了证据3.由该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我村村民徐芳户土地征收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母亲邹文开于2008年1月领取了该户在舟山大陆连岛工程宁波连接线项目中0.486亩承包地被征收的征地补偿款13180.3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既未提供涉案土地在拟征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的书面证据,也未出示将涉案土地的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有经被征地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的书面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本院认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行终字第355号行政判决书对原告所在的徐良智户与《舟山大陆连岛工程宁波连接线(蛟川片区)村民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及其配套的《蛟川街道陈家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所在的徐良智户房屋所在集体土地位于舟山大陆连岛宁波连接线工程建设用地范围内,因此应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未载明出自何处,不予质证;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向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陈家村村民委员会调取了该证据原件,经审查,被告提供证据3与原件一致,且由该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我村村民徐芳户土地征收情况说明》证实原告母亲邹文开于2008年1月领取了该户在舟山大陆连岛工程宁波连接线项目中0.486亩承包地被征收的征地补偿款13180.3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诉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是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前置行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的事项;本院认为,该证据对原告所在户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在被拆迁时享有的权利予以确认,应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是一份反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予认定,对原告认为是违法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中行政复议决定书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事项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2、4-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4-1批准的是另一个项目,4-3是对原告向行政府门反映陈家村违法用地给予的恢复,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行终字第35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原告所在的徐良智户房屋所在集体土地位于舟山大陆连岛宁波连接线工程建设用地范围内,而国土资函(2007)834号批复的是国道主干线宁波绕城公路东段工程建设用地,故证据4-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3亦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1、5-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1、6-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6-1是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向宁波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舟山大陆连岛宁波连接线工程建设用地批复的函,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理由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2的意见一致。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土地征用补偿是按照征地的补偿标准,宅基地的补偿是按照拆迁补偿标准;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1、2为公文书证,证据3由本院向镇海区蛟川街道陈家村村民委员会调取,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原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经国务院批准,国土资源部于2007年8月21日作出《关于舟山大陆连岛宁波连接线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07)704号),同意将宁波市镇海区农村集体农用地22.9855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6.161公顷、未利用地0.2219公顷;同时使用国有建设用地8.5673公顷、未利用地0.2438公顷。以上共计批准建设用地38.1795公顷。同年10月29日,被告作出(2007)年第21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告知2007年8月21日,国务院批准了宁波绕城高速东段建设项目的《征收土地方案》,批准征收集体土地25.8684公顷,并通过国土资源部以国土资函(2007)704号告知。根据该公告,建设用地项目名称为舟山大陆连岛工程宁波连接线项目;征用土地位置(按征地红线图);被征地村及面积:其中蛟川街道陈家村土地面积12.6640公顷……(原告户0.486亩承包地位列其中);同时,该公告还载明了其他事项。另查明,2008年1月,原告母亲邹文开领取了该户在舟山大陆连岛工程宁波连接线项目中0.486亩承包地被征收的征地补偿款13180.3元。本院认为,原告所在的徐良智户(户主姓名徐良智,系原告的父亲)已由原告母亲邹文开于2008年1月领取了该户在舟山大陆连岛工程宁波连接线项目中0.486亩承包地被征收的征地补偿款13180.3元,应视为原告所在的徐良智户于2008年1月知道涉案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据此,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对涉诉征地土地方案公告提起的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献军审 判 员  彭志伟人民陪审员  裘 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璐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