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林某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强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强,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惠来县鳌江镇。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逸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林某强与吸毒人员杨某通乘坐吸毒人员张某墙驾驶的1辆别克小汽车,途经惠来县东港镇高美村路口,被公安民警设卡截查。民警在林某强身上查获其向他人购买后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冰毒10克、海洛因1克,将林某强抓获审查。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查获的白色晶状物毒品10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状物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抓获经过、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称量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照片等证据。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林某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林某强与吸毒人员杨某通乘坐吸毒人员张某墙驾驶的1辆别克小汽车,途经惠来县东港镇高美村路口,被公安民警设卡截查。民警在林某强身上查获其向他人购买后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冰毒10克、海洛因1克,将林某强抓获审查。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查获的白色晶状物毒品10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状物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2014年10月22日20时30分许,惠来县公安局东港派出所在高美村路口设卡查车时,查获1辆车牌号码为粤BP78**的别克牌小轿车,抓获1名涉毒犯罪嫌疑人林某强及2名涉嫌吸毒人员张某墙、杨某通,在涉毒犯罪嫌疑人林某强身上裤兜搜出用芙蓉牌香烟盒装的2小包可疑毒品冰毒(10克)、1小包可疑毒品海洛因(1克),执勤民警将林某强、张某墙、杨某通3人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2.证人杨某通的证言。杨证实2014年10月22日20时许,张某墙驾驶1辆别克牌小轿车经过云埔村时相遇,后其乘坐张某墙驾驶的小轿车载林某强回衡山村路过东港镇高美村路口时,遇见派出所同志设卡查车,民警在林某强身上查获用芙蓉牌香烟盒装有毒品,后对其3人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3.证人张某墙的证言。张证实2014年10月22日20时许,其与林某强、杨某通3人驾车路过东港镇高美村路口时遇见派出所同志设卡查车,民警在林某强身上查获有毒品,后对其3人进行毒品检测发现有吸毒被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4.毒品检测报告书。经尿检,证实了林某强、张某墙、杨某通均有吸食毒品。5.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扣押林某强身上可疑海洛因1小包重1克、可疑冰毒重10克,别克牌小轿车1辆。6.称量笔录。林某强身上查获的可疑海洛因1克、可疑冰毒10克。7.现场照片。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确认无误。8.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揭公(司)鉴(化)字(2014)10058号报告书。经鉴定,公安机关从林某强身上查获白色晶状物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状物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9.户籍证明。10.被告人林某强的供述。林供述2014年10月22日20时40分,其与杨某通乘坐张某墙驾驶的1辆别克小汽车往甲西镇行驶,经东港镇云埔村、月湖村在高美村路口时遇到派出所同志设卡查车,同志在其身上的裤兜搜出1包芙蓉烟盒里面有可疑毒品冰毒2小包、可疑毒品海洛因1小包。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强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冰毒、海洛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金旦审 判 员 柯南雄人民陪审员 张水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