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刑执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姚朱英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姚朱英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刑执字第74号罪犯姚朱英,现在海宁市看守所服刑。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嘉海刑初字第12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朱英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海宁市看守所于2015年2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姚朱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供了该犯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间的考核情况表和奖惩情况材料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姚朱英在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考核情况表、罪犯个人改造总结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姚朱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姚朱英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二天,即减为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已全额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樊钢剑审 判 员 张波诚代理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靖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