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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萧民一初字第02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徐凯与孔祥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凯,孔祥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萧民一初字第02907号原告:徐凯,男,1967年4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阚辉,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坤,男,汉族,197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原告徐凯与被告孔祥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凯的委托代理人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凯诉称:2006年3月13日被告孔祥坤向原告徐凯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期限二个月。借款至期后,原告徐凯多次找被告孔祥坤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孔祥坤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原告徐凯针对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徐凯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孔祥坤于2006年3月13日借原告徐凯人民币80000元,期限二个月,月利率1.5%。被告孔祥坤在应诉期间未提供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孔祥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合议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3月13日被告孔祥坤向原告徐凯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期限二个月。借款至期后,原告徐凯多次找被告孔祥坤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徐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孔祥坤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孔祥坤借原告徐凯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徐凯要求被告孔祥坤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祥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徐凯借款人民币88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06年3月1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被告孔祥坤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476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开峰人民陪审员  孙贝贝人民陪审员  高玉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