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许XX与骆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XX,骆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311号原告:许XX。被告:骆XX。原告许XX诉被告骆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XX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第二天被告即不辞而别,经原告多方寻找无果,至今已有十年,原、被告双方无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徒有其名,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骆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第二天,被告便不辞而别,原告为此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四处寻找被告。但十年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另双方也未生育子女。现原告认为双方无夫妻感情,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明、结婚证在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在婚后第二天便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未共同生活,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XX与被告骆XX离婚。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