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8
案件名称
邱守路危险驾驶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5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男,汉族,1989年1月9日生,山东省嘉祥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经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世军,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汇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22日0时10分,被告人邱某某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别克牌小轿车由遵义市汇川区深圳路沿香港路往上海路、宁波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香港路松庄小区方向入路口路段时,与对向由黄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某某冒用他人名字的机动车驾驶证接受事故处理。后经遵义市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所法医毒化检验,被告人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39mg/100ml。被告人邱某某于2014年9月3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另查明,2014年3月22日,交警部门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邱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同年5月5日,邱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黄某某的经济损失,黄某某出具谅解书,对邱某某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同年9月30日,邱某某在山东省嘉祥县被公安民警抓获。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邱某某不服,提出“家庭情况困难,其妻现待产生子”的上诉理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3月22日,上诉人邱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与他人所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交警部门查获,经检测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2.39毫克/100毫升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于上诉人邱某某所提“家庭情况困难,其妻现待产生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已充分进行考量,且量刑适当,其家庭困难及妻子待产生子并不属于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海波审 判 员 冯在军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