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阳西县恒益石英砂石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宗桓、林照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西县恒益石英砂石开发有限公司,王宗桓,林照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西县恒益石英砂石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新城二区吉安三街二十一巷2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颜洪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伟权,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诗田,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宗桓,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照华,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上诉人阳西县恒益石英砂石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西恒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宗桓、林照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8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阳西恒益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王宗桓、林照华立刻将272.1万元返还给阳西恒益公司;二、王宗桓、林照华向阳西恒益公司支付逾期返还272.1万元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全部款项时止)。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为开采石英砂石,颜洪正、许军、杨卫东、谭健豪与王宗桓、林照华共6人于2011年7月份共同发起设立阳西恒益公司(领取营业执照时间为2012年1月5日),6人依次占的股份为:45%、12%、15%、8%、15%、5%,同时任命林照华为法定代表人,林照华一直掌管公司的印章至2012年8月份。2013年8月16日,阳西恒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林照华变更为颜洪正。2011年8月,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授权王宗桓、林照华负责签订开采石英砂石相关山林地的承包合同等事宜,从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份,阳西恒益公司股东颜洪正、许军、杨卫东、谭健豪四人共筹集到1155.2万元交给王宗桓,王宗桓于2012年3月22日出具收据予以确认。王宗桓拿钱后,一直没有将承包和开支情况向公司和其他股东汇报,在阳西恒益公司股东颜洪正、许军、杨卫东、谭健豪四人的多次催促下,王宗桓于2012年5月份向阳西恒益公司提供了承包合同、收据等资料。经核实,王宗桓、林照华承包山林实际支出为203.1万元,王宗桓、林照华应当向阳西恒益公司返还资金952.1万元(1155.2万元-203.1万元)。事发后,王宗桓、林照华经多次催促后于2012年8月份分两次共返还了680万元,现尚有272.1万元(952.1万元-680万元)没有返还,王宗桓、林照华严重侵害阳西恒益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挽回损失请法院依法支持阳西恒益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原审诉讼过程中,阳西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审法院发出西公(函)字(2013)58号《关于颜洪正控告王宗桓、林照华利用职务侵占恒益公司资金一案已立案的函》、《阳西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说明该局于2013年11月13日对王宗桓等人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已被立案侦查。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阳西恒益公司诉王宗桓、林照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因王宗桓等人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已由公安部门立案侦查。王宗桓、林照华有经济犯罪嫌疑。因此,该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对阳西恒益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阳西恒益公司的起诉。上诉人阳西恒益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驳回阳西恒益公司的起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是阳西恒益公司请求王宗桓、林照华返还不当得利的纠纷案件,其法律关系清晰,明显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驳回阳西恒益公司的起诉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一年后又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自相矛盾,明显违法。根据《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第二点:“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嫌疑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宗桓、林照华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已经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中止诉讼的《民事裁定书》,在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而一年多后,原审法院又以王宗桓、林照华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而不是经济案件为由裁定驳回阳西恒益公司的起诉明显与中止诉讼的裁定相互矛盾,明显违法。三、鉴于职务侵占罪的刑事案件不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此王宗桓、林照华涉嫌职务侵占罪的这个刑事案件与阳西恒益公司单独起诉要求其返还被侵占的资金的民事案件并无冲突。虽然王宗桓、林照华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阳西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但至今仍没有侦查结束,王宗桓、林照华至今也没有将侵占阳西恒益公司的272.1万元退还,同时不管刑事案件进展如何,阳西恒益公司都不可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此阳西恒益公司必须通过单独的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的民事纠纷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没有冲突,而是相互联系、相互印证的关系,原审法院将该相互关联的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对立起来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依法作出支持阳西恒益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阳西恒益公司诉王宗桓、林照华不当得利纠纷案与王宗桓、林照华职务侵占案均因王宗桓、林照华利用职务侵占了阳西恒益公司的资金而引起,本案王宗桓、林照华有经济犯罪嫌疑,且阳西县公安局已对王宗桓、林照华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及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裁定驳回阳西恒益公司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阳西恒益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龙 飘代理审判员 姜玉华代理审判员 施震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予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