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周然与鄢帮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然,鄢帮山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1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然,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岩,北京朗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立群,北京朗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鄢帮山,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大华,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然因与被上诉人鄢帮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商)初字第06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毅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慧、法官常洪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然的委托代理人李岩、闫立群,被上诉人鄢帮山的委托代理人贾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鄢帮山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怀柔×铁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矿)欠鄢帮山项目费69万元。2011年,鄢帮山要求×铁矿偿还上述欠款时,另一案外人张×正在给×铁矿清理塌方,鄢帮山未让张×施工,张×联系上×铁矿法人吕×要求解决问题,吕×当时让张×为其垫付一部分欠款,随后案外人张×分两次支付给鄢帮山30万元。2012年,鄢帮山再次找到×铁矿,周然正在×铁矿的工地施工,随后经过鄢帮山、周然及×铁矿三方协商,×铁矿的债务由周然承担,鄢帮山与周然并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剩余的欠款由周然承担,并约定2012年6月19日支付10万元,2012年9月15日之前付清剩余欠款。周然将×铁矿给鄢帮山出具的欠条收回。后周然于2012年支付了欠款10万元,现尚欠29937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周然偿还鄢帮山债权转让款299370元及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周然负担。周然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鄢帮山与周然之间不存在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鄢帮山与周然签订的还款协议,×铁矿既未参与亦未确认,周然亦未向×铁矿核实是否欠鄢帮山工程款;第二,鄢帮山与周然之间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属于“第三人替代履行”。周然之所以与鄢帮山签订还款协议,是因为鄢帮山阻止周然施工不得以之行为。双方虽签订了还款协议,但该协议属于实践性合同,该协议并未生效,现周然不同意履行债务,鄢帮山应当向债务人×铁矿主张权利;第三,鄢帮山将还款协议界定为债务转移违反了等价有偿和公平原则,剥夺了周然向×铁矿公司的追偿权;第四,鄢帮山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还款协议约定的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而鄢帮山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10月。综上,不同意×铁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鄢帮山与周然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载明因鄢帮山将×铁矿债权399370.87元转让给周然,双方协议2012年6月19日先付10万元,2012年7月15日付19万元,余款109370.87元于2012年9月15日前付清。同日,周然为鄢帮山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欠鄢帮山399370元。审理中,鄢帮山表示周然已经偿还了10万元,周然则表示未曾向鄢帮山还过款。鄢帮山向一审法院出示了一份电话录音证据,录音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该份录音证据的主要内容如下:……周然:我现在琢磨你要想起诉我的话,还用得上这个条吗?鄢帮山:要这个条,……我说这个意思是啥,本来是我应该起诉你,给你要这个钱,但是我把×铁矿一块起诉上,你这边有什么情况你也好说呗。周然:哦,是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主要是你起诉我,我是第一被告,前安岭是第二被告。……鄢帮山:我这要钱,我肯定给你要呀,我这会儿给别人要不上这个钱呀。周然:是,有道理,道理是这个道理,咱们想法设法的应该找前安岭怎么着的。……鄢帮山:现在就是前安岭给我打的欠条在你那的,我现在没法找人家前安岭,就是这么个情况么。……周然:哦。鄢帮山:你现在把债务接过去了,我怎么找人家去呀。……周然:没法去找,哦,行,好的,好的,我先去找找,了解了解情况。周然的委托代理人李岩称需要向周然核实上述录音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告知其须于2014年12月8日之前作出书面说明,逾期未说明则视为认可录音的真实性,后李岩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作出书面说明。另查明,怀柔区法院(2014)怀民(商)初字第5934号案中,法院向×铁矿的会计了解情况时,其称欠鄢帮山的钱,×铁矿的账上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鄢帮山与周然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还款协议的内容及录音证据可知,鄢帮山将对×铁矿的债权转让给了周然,并将×铁矿为其出具的欠条交付给了周然,同时,周然向鄢帮山支付与上述转让的债权等额的对价399370.87元。因此,周然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向鄢帮山履行义务,逾期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因鄢帮山陈述称周然已经向其偿还了10万元,故周然现应当向周然支付299370.87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周然虽辩称不确定×铁矿是否欠鄢帮山工程款及具体的金额,但据一审法院调取的问话笔录可知,×铁矿确实欠鄢帮山工程款,且鄢帮山实际持有×铁矿出具的欠条,故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周然所主张的双方应当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而非债务承担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代为履行一般是指债务人告知债权人,由第三人自愿代替其履行债务的行为。也就是说,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第三人是自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并不是替代债务人的合同义务或与债务人一起成为合同当事人,与债权人之间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而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部分或全部取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因此,第三人作出的代偿承诺是否与债权人成立合同关系是判断是否为第三人代为履行的主要标准。如果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了承担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则应当认定为债务承担。本案中,周然作出的代为偿还的行为系向鄢帮山作出,且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也即周然与鄢帮山之间已经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周然已经成为了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周然在本案中行为并不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周然所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过之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由双方的电话录音可知,鄢帮山在此次电话之前曾与周然协商过起诉事宜,且周然认可鄢帮山应当向其主张债权。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周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鄢帮山人民币二十九万九千三百七十元八角七分,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六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周然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周然为顺利承包×铁矿的项目,迫不得已与鄢帮山签订的还款协议,该协议×铁矿并不知情,且×铁矿与鄢帮山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务数额周然并不知晓,实际是鄢帮山要求周然代替×铁矿偿还其债务,而不是鄢帮山把其对×铁矿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周然,《还款协议》不属于债务转移,也不属于债权转让,而应当属于“第三人替代履行”。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2年9月15日,而鄢帮山是2014年10月起诉,其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一审中的录音证据不予认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鄢帮山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鄢帮山负担。周然就其上诉向本院申请吕×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鄢帮山对×铁矿没有债权。鄢帮山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周然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铁矿曾欠鄢帮山工程款,并为鄢帮山出具了欠条,在鄢帮山将其对×铁矿的债权转让给周然后,已经将该欠条交给周然。吕×是×铁矿的原法定代表人,在鄢帮山与周然签订协议时,吕×知晓并且同意。录音证据能反映出,鄢帮山向周然索要欠款,周然没有明确拒绝,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判。鄢帮山就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鄢帮山对周然向本院提出的证人出庭申请持有异议,认为该申请不属于新证据,×铁矿向鄢帮山出具的欠条已经给付周然,吕×出庭作证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应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周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未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吕×出庭,且吕×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周然有关证人出庭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鄢帮山提举的还款协议、欠条、录音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2014)怀民初字第05934号案卷的问话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鄢帮山与周然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根据2012年6月15日鄢帮山与周然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的内容,鄢帮山是将其对×铁矿的债权转让给了周然,周然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分期向鄢帮山支付债权转让的对价。同日周然为鄢帮山出具的欠条是对上述周然应付债权转让款的确认。根据录音证据,鄢帮山已将×铁矿向其出具的欠条交付给了周然,同时结合×铁矿确认欠鄢帮山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鄢帮山与周然之间应为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鄢帮山与周然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在鄢帮山认可周然已经还款10万元的情形下,周然应当向鄢帮山支付299370.87元及利息,故本院对周然有关应当驳回鄢帮山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一审法院卷宗记载,就本案所涉录音证据,经一审法院释明,周然并未对该录音证据申请鉴定,视为其认可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周然有关对一审中的录音证据不予认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录音证据的内容,在2014年10月13日鄢帮山向周然主张了债权,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院对周然有关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903元,由周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806元,由周然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毅代理审判员 张 慧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邸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