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融安民一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夏海亮、王秀萍诉被告融安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海亮,王秀萍,融安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安民一初字第678号原告夏海亮,国企员工。原告王秀萍,退休员工。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安庆,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融安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融安县长安镇桔香南路132号1#楼602室。法定代表人何文峰。原告夏海亮、王秀萍诉被告融安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爱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潘亚丽与人民陪审员廖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会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夏海亮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安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海亮诉称:原告于2006年向被告购买了长安购物广场E-1-2号商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有效期自2007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租赁合同,后因故顺延租赁期限,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延期租金。被告同时还承租了E栋1层西面的其他商铺,从而构成整体连片承租的格局,并在原告E-1-2商铺的南面和东面砌起围墙,被告还在原告商铺位置建造了一个卫生间,此后,被告再将隔墙以西的整片商铺租给“千方药业公司”。被告与原告及其他人的商铺租赁期即将届满时,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2年1月11日与叶璟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8月30日,租赁标的物为“长安城市购物广场”步行街部分连片铺位,其中,E栋1层的租期为2012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30日止,从此,被告就把原告的商铺围成一个“孤岛”,致使原有的公共通道及公共大门的通行自由全部受制于人,原告的商铺失去了应有的商用价值。原告得知后,曾于2012年10月、2014年7月14日、2014年8月18日等多次当面或电话与被告的负责人黄铁兵进行交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理会,同时还有意隐瞒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与叶璟签订连片商铺租赁合同的事实。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拆除位于融安县长安镇桔香北路1号(即长安城市购物广场)E-1-2号商铺的B-C和C-C1砖砌隔墙及卫生间,排除对原告的妨碍,恢复商铺原状及其应有的商用功能;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涉讼商铺,且购买时商铺的东面和南面是没有围墙的;2、房屋(铺面)租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返租原告的铺面是没有围墙的,围墙是被告承租后形成的事实;3、隔墙平面示意图,用以证明围墙的具体位置;4、延期交房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顺延租赁原告的铺面;5、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涉讼商铺属于原告合法所有;6、现场照片打印件,用以证明涉讼水泥隔墙和卫生间的具体位置;7、录音及摘要,用以证明原告曾找过被告交涉过商铺问题。被告融安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被告融安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夏海亮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位于融安县长安镇桔香北路1号长安城市购物广场第E栋一层2号商品房,该商品房用途为商业,该房屋现登记在二原告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融房权证融安字第××号。原告向被告购买上述商铺后,被告又向原告返租上述商铺,并签订了房屋(铺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7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2007年4月6日,被告致函给原告,告知原告因故延期交房并将租赁期限顺延为2007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10日。现原告主张租赁期满后被告未将铺面退还给原告,原告在找被告协商时发现在被告租赁其铺面期间,原告铺面的东面及南面均围起了围墙,且在原告铺面位置建造了一间卫生间,导致原告的铺面被围成了一个“孤岛”,失去了应有的商业价值。2014年11月27日,原告在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拆除位于融安县长安镇桔香北路1号(即长安城市购物广场)E-1-2号商铺的B-C(南面)和C-C1(东面)砖砌隔墙及卫生间,排除对原告的妨碍,恢复商铺原状及其应有的商用功能;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融安县长安镇桔香北路1号长安城市购物广场第E栋一层2号商品房,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该房屋仅作商业使用,被告不得擅自改变与该商品房有关的公共部位及设施使用性质,原告购买房屋时,房屋东面和南面均有公共通道,可自由通行,房屋具有合同约定的商业价值。被告返租原告的商铺届满后应将商铺完整交还给原告,且应保证商铺的完整性和原有商业价值,现原告商铺的东面和南面均围起围墙,且在原告商铺里面建造有卫生间,原告商铺的原公共通道和设施使用性质被改变,导致原告商铺失去原有的商业价值。围墙和卫生间形成于被告租赁使用原告的商铺之后,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原告位于融安县长安镇桔香北路1号(即长安城市购物广场)E-1-2号商铺的东面和南面砖砌隔墙及商铺内卫生间,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二)、(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融安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拆除属于二原告所有的位于融安县长安镇桔香北路1号长安城市购物广场第E栋一层2号商铺的东面和南面砖砌隔墙及该商铺内卫生间,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融安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案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学代理审判员  潘亚丽人民陪审员  廖 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会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