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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彭某、雷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雷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被告人雷某,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雷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雷某相互纠合,分工合作,驾驶一辆红色濠江男装摩托车(车牌号:粤R×××××,发动机号:09365008)窜到从化市鳌头镇棋杆墟镇西路中国电信营业厅附近,趁被害人孙某不备抢走其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1748元)。作案后将黄金项链销赃,赃款共分花光。2014年11月10日,从化市公安局民警将彭某、雷某抓获,并扣押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报案陈述及签认的周六福珠宝项链保证单,两名被告人的供述及相互之间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两名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照片,扣押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两名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雷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鉴于两名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彭某、雷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雷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彭某、雷某因犯抢夺罪的违法所得,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扣押的作案工具摩托车(车牌号:粤R×××××,发动机号:09365008)一辆依法予以没收。由从化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丘概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灿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