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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甲、山东祥冠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山东祥冠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赵某,张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祥冠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马村镇政府驻地南。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朱某。原审被告张某。上诉人王某甲、山东祥冠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3)嘉马商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某甲、山东祥冠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山东祥冠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某甲、山东祥冠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山东祥冠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纯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