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民初字第0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1454号原告徐某甲。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杨雅君,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雅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其与张某于1976年经领导介绍相识、恋爱并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女徐某乙。双方婚后因性格、生活习惯等经常争吵,互相之间长期缺乏信任,1995年开始双方即分房生活,2013年4月左右其搬出家中与张某分居至今。2013年10月,其曾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改善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即月秀花园138号401室房屋各半分割。被告张某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其勤俭持家,两人相互扶持,生活状况不断改善,且双方结婚多年,感情基础牢靠。另外,女儿徐某乙也认为父母双方夫妻感情甚笃,且双方均已步入老年,由于张某身体不好,不希望父母离婚。基于上述理由,张某不同意离婚。假若判决离婚,其认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不仅包括月秀花园138号401室房屋,还包括股票、存款等需要分割,其中月秀花园的房屋应归并给其所有。经审理查明,徐某甲与张某于1975年年初开始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徐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性格、生活习惯等时有争吵。2013年5月,徐某甲搬离月秀花园138号401室房屋,与张某分居至今。2013年1月,徐某甲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维持和好。2013年10月,徐某甲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不但未能有效改善夫妻感情,反而因家中财产等发生纠纷,进一步加剧了夫妻感情的恶化。又查明,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月秀花园138号401室房屋购置于2000年9月,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徐某甲名下。另外,2004年12月,徐某甲购置苏B×××××本田飞度轿车一辆,该车辆登记在徐某甲名下,目前仍由徐某甲使用。此外,徐某甲在中国银行无锡稻香支行持有基金两支,其中招商先锋9497.03份,国泰金鼎6337.78份。还查明,因无锡威孚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威孚公司)理顺劳动关系时与徐某甲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009年4月威孚公司一次性发放徐某甲经济补偿金223676.2元;同年3月底,徐某甲将其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公积金98142.59元提取。2009年4月徐某甲被解除劳动关系后,徐某甲开始领取10个月的失业金,其中2009年4月至2009年9月每月失业金为900元左右,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调整为1100元左右。2010年2月,徐某甲开始领取退休工资,退休工资标准从每月3000元左右、逐步提升至目前的每月4405.2元。反观张某,其在1998年、1999年左右下岗,直至2002年正式退休,目前月退休工资为2300元左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徐某甲在2009年3、4月间所领取的公积金及经济补偿金的开销及款项去向产生争议。在2014年9月3日的庭审中,徐某甲陈述,领取上述32万余元后,其交给张某10万元,应领导要求宴请朋友同事花费5万多元,用于月秀花园厨房、卫生间改造花费3万多元,贴补家用开支1万余元,去九华山、威海、乳山、长兴旅游开支2-3万元,家中添置彩电花费5000多元,给付母亲生活费5000元,除此之外,上述32万余元没有其他大额开支。在2015年1月9日的庭审中,徐某甲则陈述,上述32万余元中,其交给张某21万元,应领导要求宴请朋友同事花费9000多元,用于月秀花园厨房、卫生间改造花费32000元,购买创维彩电花费6500元,购买TCL彩电及音响7500元,去长兴、九华山旅游花费4000多元,给母亲生活费40000元,去威海、青岛、乳山等旅游花费3000元左右,给母亲祝寿开支8000元左右,平时朋友之间往来开支12000元左右。张某称,徐某甲所谓上述开支中,应领导要求宴请朋友同事仅花费5000元,创维彩电系女儿徐某乙出资购买,家中卫生间、生活间改造花费1000多元,TCL彩电已旧换新仅开支2000多元,徐某甲并未自费外出旅而是由其客户开销,徐某甲并未给其母亲4万元生活费且还从母亲处拿到10000元,徐某甲给母亲祝寿仅花费1000元左右,徐某甲所谓朋友间往来开支不属实;另外,张某陈述,徐某甲在领取上述款项后从未给其任何款项,基于此,徐某甲在2009年退休后领取的公积金、经济补偿金、失业金及退休工资合计近60万元,徐某甲所谓上述款项均已开支且不存在剩余存款的陈述显属不合理,因此徐某甲存在转移共同财产的嫌疑,请求法院对所谓超出合理范围外的支出不予认可并追回部分共同财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如判决离婚,就如下夫妻共同财产达成一致处理方案:1、苏B×××××本田飞度轿车归徐某甲所有;2、月秀花园138号401室房屋内的全部家具、电器及生活用品均归张某所有;3、徐某甲名下股票账户资产总值为19047.98元,张某名下股票账户资产总值为10165.92元,双方各自名下的股票归各自所有,由徐某甲支付张某分割款4441元。另外,双方均确认诉争的月秀花园138号401室房屋的现值为80万元。庭审中,张某还提出,其女儿徐某乙结婚时,曾收取彩礼15万元,该款由徐某甲保管,该款已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徐某甲则称,该15万元彩礼由张某保管,且经过婚宴开支等所剩无几。另外,原被告双方均称对方在建设银行建筑路支行留有存款若干,经本院调查,双方在建设银行建筑路支行均无存款信息,双方因此不再主张分割双方所谓在建设银行建筑路支行的存款。此外,徐某甲称张某与其女婿合开了一家食品添加剂公司,通过开设该公司,张某将其财产转移到该公司,要求将被转移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对此徐某甲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庭审中,张某提交女儿徐某乙的证人证言,证明张某与徐某甲结婚后感情一直不错,并不存在原则性分歧,另外,徐某乙还陈述,父母在生活中金钱主要由徐某甲掌管。徐某甲对徐某乙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其为了女儿徐某乙的成长并未将夫妻感情长期不和的事实告诉徐某乙,故徐某乙并不了解父母夫妻感情的真实状况,另外,徐某乙陈述的家中财产均由徐某甲掌管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述事实,由结婚申请书、证明、(2013)锡滨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房屋所有权证、个人客户基金持仓信息查询、公积金职工流水账、说明、光盘资料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徐某甲与张某结婚近40年,已经步入老年,本应相互扶持、相濡以沫,享受天伦之乐。但是,近年来,双方不仅经常发生争吵,而且因离婚事宜三次诉至本院,调解和好及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见夫妻感情有所改善、夫妻关系有所缓和,反而因家中财产等进一步加剧了夫妻感情的恶化;另外,自2013年5月起,徐某甲便与张某分居至今。基于上述情形,应当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徐某甲提出的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双方的财产分割,第一,双方在庭审中已达成一致的财产分割方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徐某甲所持有的两只基金,购置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平均分割。第三,关于月秀花园138号401室房屋,该房屋产权虽登记在徐某甲一人名下,但该房屋购置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目前张某仍居住生活在内,且考虑到离婚时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该房屋归并给张某由张某生活居住为宜;另外,因该房屋价值由双方确认为80万元,因此,应由张某支付一半价值的归并款即40万元给徐某甲。第四,关于双方存有争议的徐某甲自2009年被解除劳动关系后所领取的公积金以及经济补偿金30余万元,一方面,徐某甲仅仅陈述相关开支项目,但未提交证据对大额开支予以证明,另一方面,庭审中徐某甲对该30余万元的开支情况的前后陈述存在较大差异,难以确信其所陈述的开支项目的合理性;结合徐某甲在被解除劳动关系后所领取的失业金、退休金的数额以及无锡市平均消费性支出的水平,本院酌定,上述公积金、经济补偿金,在扣除正常合理开支后,应由徐某甲支付张某分割归并款7万元为宜。关于张某主张的女儿结婚时所收彩礼15万元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主张,首先,张某并未举证证明该15万元由徐某甲保管,其次,张某也未举证证明上述15万元在经过多年家庭生活后尚有结余从而形成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某甲提出的张某通过与女婿合开公司方式将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转移,从而要求分割被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徐某甲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徐某甲与张某离婚。二、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月秀花园138号401室房屋连同该房屋内的全部家具、电器及生活用品归张某所有,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徐某甲房屋分割归并款400000元。三、徐某甲名下的苏B×××××本田飞度轿车归徐某甲所有。四、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某股票分割归并款4441元;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某70000元。五、徐某甲在中国银行无锡稻香支行购置的招商先锋(代码为217005,份额为9497.03份)以及国泰金鼎(代码为519021,份额为6337.78份)两只基金归徐某甲所有,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张某该两只基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时相应价值一半的分割归并款。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4元,由徐某甲承担1067元,由张某承担1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勇立宇代理审判员 贾 俊人民陪审员 吴来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晨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