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31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有吸毒史的被告人刘某甲从吴山镇金丰有限公司辞职,因无经济来源,遂起以贩卖毒品来赚取毒资之心。同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随州城区购买600元冰毒后,入住随县吴山镇鑫鑫宾馆406房间,并在该房间内将所购的部分冰毒以每半克200元、3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陈某、余某。2014年10月9日晚,陈某、杜某甲、藏某及被告人刘某甲一同吸食冰毒后,在吴山镇一游戏室内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随县公安局检验,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杜某甲、藏某的尿液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余某、杜某甲、藏某、刘某乙、杜某乙的证言;2、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刘某甲的情况说明;3、随县吴山镇鑫鑫宾馆的住房记录及照片;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5、湖北省随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杜某甲、藏某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6、陈某、余某、刘某乙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7、被告人刘某甲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天耀代理审判员  周露露人民陪审员  吴善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卓 微信公众号“”